民國112年 地方四等 戶政 民法總則、親屬與繼承編概要考古題

民國112年 地方四等 戶政 民法總則、親屬與繼承編概要收錄考選部官方試題,共 3 題可線上瀏覽,考選部未公告本科目答案。

官方資料

題目與答案

第1題

甲以其五歲之子乙的名義購買A 屋,試問:(每小題10 分,共30 分) 該代理之法律行為是否有效? 乙十六歲時,就讀高職餐飲管理科,甲同意乙開設一家專賣定食簡餐 的小店,因經驗不足,買進了成本太高的大明蝦作為食材,有虧損倒 閉的可能,被甲禁止其再買進該種明蝦作料理販售,但乙仍再度向水 產商人丁訂購了一批明蝦。不知情的丁於出貨後,得否向乙收取明蝦 的貨款? 乙十六歲時,尚未考到機車駕照即騎乘甲之機車外出,想要找同學討 論功課,未料乙居然在路上把一位正在外出散步的老先生丙撞死了。 丙已喪偶,家中已成年的獨生子戊出面處理喪葬事宜。乙之侵權行為 能力為何?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乙年僅五歲,依民法第13條第1項屬無行為能力人,其意思表示無效,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76條)。甲為乙之父及親權人,以乙名義向第三人購買A屋,屬法定代理,買賣契約直接對乙發生效力。
  • 二、惟須注意民法第106條自己代理之禁止:若出賣人即為甲本人,或甲同時代表乙與自己為法律行為,除純獲法律上利益或經本人承認外,效力未定。又乙無行為能力,不得充任代理人,甲不得使乙以代理人地位為之。本題甲係代理乙向他人購買,應認有效。
  • 三、乙十六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甲依民法第85條第1項允許其獨立開設定食簡餐店,關於該營業乙有行為能力,其營業上之行為視為有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乙向丁訂購明蝦供料理販售,屬營業上行為,原則上有效。
  • 四、甲事後禁止購買明蝦,性質上係對獨立營業允許之限制或撤回。通說認法定代理人得為之,惟為保護交易安全,此項限制非經登記或使第三人知悉,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丁不知情而屬善意,甲之禁止不得對抗丁,乙仍應依買賣契約負給付價金之責。
  • 五、乙十六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者為限,與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乙騎機車撞死丙,依其年齡與智識,足以認識無照駕駛及撞人之不法,應認有識別能力,故乙與甲連帶負責;無照駕駛僅屬行政違規,不影響識別能力之認定。
  • 六、戊為丙之獨生子,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得請求殯葬費,第2項得請求扶養費,並依第194條請求慰撫金。丙已喪偶,無配偶可請求,戊為唯一請求權人。甲所有之機車供乙使用,甲未盡監督義務,亦應依第187條負連帶責任。

第2題

請回答下列問題: 甲透過跨國婚姻媒合單位找到一位外籍女子乙,兩人結婚,婚後甲、乙 生下A、B 兩名子女,甲於婚後第八年,乙已取得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 之後離婚,甲、乙約定由甲單獨行使親權,甲於離婚後第三年死亡,往 生前甲留下一份有效的代筆遺囑,內容係交代死後A、B 由其兄嫂丙、 丁收養。乙離婚後一直有到前夫家裡探望A、B,不同意夫家將A、B 出養給丙、丁的安排。丙、丁能否收養八歲和十歲的A、B?(20 分) 戊、己婚後並無生下任何兒女,遂共同收養庚、辛之兒子C 為養子。 C 於被收養後,從養父戊方之姓氏,未料戊為躲避個人債務之追討, 於C 七歲時,即離家出走未歸已有數年,己均靠娘家幫助照顧C 子並 維持家庭基本生活開銷。戊、己未離婚,己得否於C 尚未成年時,聲 請法院宣告變更C 之姓氏為己方之姓氏?(1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收養為身分契約,須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民法第1079條),法院應依第1079條之1審酌是否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收養係生前契約,不得以遺囑為之,亦不得於遺囑人死亡後由他人代為訂立,故甲以代筆遺囑交代A、B由丙、丁收養,不生收養之效力。
  • 二、A、B分別八歲、十歲,均為未成年人。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子女被收養應得其父母之同意。甲、乙離婚約定由甲單獨行使親權,甲死亡後,親權移由生存之乙行使,乙即為A、B之法定代理人,本件收養須得乙之同意。
  • 三、乙離婚後持續探望A、B,並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亦無其他顯然不利子女而拒絕同意之情事,不符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之例外,法院不得逕予認可。丙為甲之兄,與A、B為旁系血親三親等,輩分相當,雖非第1073條之1所禁止,仍須具備前開同意要件。
  • 四、結論:丙、丁不能收養A、B。遺囑僅能生指定監護人或遺囑信託等效力,不能創設收養;甲如欲安排,僅得於生前與乙協議,或經乙同意後依法辦理收養認可。
  • 五、依民法第1078條,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姓,夫妻共同收養時由雙方書面約定。C被收養後從養父戊之姓,戊、己未離婚,欲變更為養母己之姓,性質上屬收養關係中子女姓氏之變更,實務多類推適用民法第1059條之1。
  • 六、第1059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姓氏。戊為躲避債務離家數年未歸,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己獨力扶養C,變更從母姓符合C之最佳利益。故己得於C未成年時聲請法院宣告變更C之姓氏為己姓。

第3題

甲已喪偶,育有子女丙一人,甲因車禍過世,死亡時留下一棟A 屋,價 值新臺幣(以下同)一千萬元,尚有向B 銀行商借之四百萬元貸款未 付。B 銀行於出借款項時,要求甲將A 屋設定抵押權予B。甲另向C 借 款八百萬元尚未清償,還以合法有效的遺囑交代遺贈外遇對象D 二百 萬元。丙於知悉甲死亡後八個月開具甲之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丙另先將 遺贈二百萬元交給其認識的D,以答謝D 照顧甲之晚年生活,結果導 致C 所經營的公司週轉資金不足,幾乎倒閉,受有損害。試問甲之遺產 繼承應如何處理?(3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甲死亡,丙為唯一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丙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即概括繼承有限責任。丙無須以固有財產清償甲之債務,惟如有第1162條之2之違反行為,仍應自負賠償責任。
  • 二、遺產總額為A屋一千萬元;債務為B銀行四百萬元(有抵押權擔保)及C借款八百萬元,合計一千二百萬元。B之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依民法第1162條之1但書,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B得就A屋拍賣價金優先受償四百萬元。
  • 三、A屋拍賣後扣除B之四百萬元,餘六百萬元。C之八百萬元普通債權依第1159條按債額比例清償,C可受償六百萬元;不足之二百萬元,依第1148條第2項,丙不負清償責任,C不得就丙之固有財產強制執行。
  • 四、甲遺贈D二百萬元,依民法第1160條,繼承人非依第1159條清償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本題遺產於清償B、C後已無剩餘,遺贈應全部減縮為零,D不得請求交付。惟遺贈二百萬元未侵害丙之特留分(應繼分一千萬元之半數為五百萬元),遺贈本身有效,僅因遺產不足而無從履行。
  • 五、丙於清償債務前即將二百萬元交付D,違反第1160條及第1162條之1,致C僅受償四百萬元而受有二百萬元損害,C得依第1162條之2第1項請求丙賠償二百萬元;此項賠償為丙之固有責任,不受遺產範圍限制,請求權自C知有損害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六、丙於知悉死亡後八個月始陳報遺產清冊,已逾第1156條三個月期間,惟不因而喪失有限責任,僅不得享有第1157條公示催告程序之保護,仍應依第1162條之1按債權額比例清償。結論:B優先受償四百萬元,C受償六百萬元,D之遺贈不生效力,C另得向丙請求二百萬元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