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2年 地方四等 戶政 民法總則、親屬與繼承編概要
第2題
請回答下列問題: 甲透過跨國婚姻媒合單位找到一位外籍女子乙,兩人結婚,婚後甲、乙 生下A、B 兩名子女,甲於婚後第八年,乙已取得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 之後離婚,甲…
題目
請回答下列問題: 甲透過跨國婚姻媒合單位找到一位外籍女子乙,兩人結婚,婚後甲、乙 生下A、B 兩名子女,甲於婚後第八年,乙已取得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 之後離婚,甲、乙約定由甲單獨行使親權,甲於離婚後第三年死亡,往 生前甲留下一份有效的代筆遺囑,內容係交代死後A、B 由其兄嫂丙、 丁收養。乙離婚後一直有到前夫家裡探望A、B,不同意夫家將A、B 出養給丙、丁的安排。丙、丁能否收養八歲和十歲的A、B?(20 分) 戊、己婚後並無生下任何兒女,遂共同收養庚、辛之兒子C 為養子。 C 於被收養後,從養父戊方之姓氏,未料戊為躲避個人債務之追討, 於C 七歲時,即離家出走未歸已有數年,己均靠娘家幫助照顧C 子並 維持家庭基本生活開銷。戊、己未離婚,己得否於C 尚未成年時,聲 請法院宣告變更C 之姓氏為己方之姓氏?(1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收養為身分契約,須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民法第1079條),法院應依第1079條之1審酌是否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收養係生前契約,不得以遺囑為之,亦不得於遺囑人死亡後由他人代為訂立,故甲以代筆遺囑交代A、B由丙、丁收養,不生收養之效力。
- 二、A、B分別八歲、十歲,均為未成年人。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子女被收養應得其父母之同意。甲、乙離婚約定由甲單獨行使親權,甲死亡後,親權移由生存之乙行使,乙即為A、B之法定代理人,本件收養須得乙之同意。
- 三、乙離婚後持續探望A、B,並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亦無其他顯然不利子女而拒絕同意之情事,不符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之例外,法院不得逕予認可。丙為甲之兄,與A、B為旁系血親三親等,輩分相當,雖非第1073條之1所禁止,仍須具備前開同意要件。
- 四、結論:丙、丁不能收養A、B。遺囑僅能生指定監護人或遺囑信託等效力,不能創設收養;甲如欲安排,僅得於生前與乙協議,或經乙同意後依法辦理收養認可。
- 五、依民法第1078條,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姓,夫妻共同收養時由雙方書面約定。C被收養後從養父戊之姓,戊、己未離婚,欲變更為養母己之姓,性質上屬收養關係中子女姓氏之變更,實務多類推適用民法第1059條之1。
- 六、第1059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姓氏。戊為躲避債務離家數年未歸,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己獨力扶養C,變更從母姓符合C之最佳利益。故己得於C未成年時聲請法院宣告變更C之姓氏為己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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