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3年 地方四等 戶政 民法總則、親屬與繼承編概要
第1題
甲於民國95 年未經乙之同意,在乙所有已登記的土地上自行蓋一棟無法 保存登記的房屋,並在上開土地上挖一條排水溝,另在該土地種植一批果 樹,乙於112 年始向法院…
題目
甲於民國95 年未經乙之同意,在乙所有已登記的土地上自行蓋一棟無法 保存登記的房屋,並在上開土地上挖一條排水溝,另在該土地種植一批果 樹,乙於112 年始向法院以物權請求權請求甲拆屋還地,試問在本件未 拆屋還地前,乙土地上所存在之上開房屋、排水溝及一批果樹之所有權為 何人所有?又甲可否主張乙之物權請求權已罹消滅時效?(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房屋所有權:甲於95年間出資在乙土地上興建房屋,該屋雖屬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但已具備定著物(fixture)之獨立性與永續性,仍為不動產。依民法第66條第1項及實務見解,由出資興建之甲原始取得所有權;乙僅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拆屋還地,不得逕認房屋歸乙所有。
- 二、排水溝與果樹:排水溝係在乙土地上挖掘,與土地結合而無獨立經濟價值,屬土地之成分,依民法第66條第2項歸乙所有;縱以混凝土施作,亦不改變其附合於土地之性質。果樹尚未與土地分離,為土地之出產物,亦屬土地部分;所結果實於分離前同屬土地成分,分離後依民法第70條由有收取權之土地所有人乙取得。甲為無權占有人,無合法收取權。
- 三、乙之請求權:乙本於所有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甲拆除房屋並返還土地;就排水溝、果樹部分,並得請求除去妨害或回復原狀。甲之占有係無權占有,乙亦得請求返還占有及不當得利,惟本題主要問物權請求權。
- 四、消滅時效(extinctive prescription):乙之土地已登記,依司法院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故甲不得主張乙之物權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甲若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須具備以行使地上權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等要件並經登記,且其占有僅17年,未滿20年,不能僅以占有對抗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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