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3年 地方四等 戶政 民法總則、親屬與繼承編概要考古題

民國113年 地方四等 戶政 民法總則、親屬與繼承編概要收錄考選部官方試題,共 4 題可線上瀏覽,考選部未公告本科目答案。

官方資料

題目與答案

第1題

甲於民國95 年未經乙之同意,在乙所有已登記的土地上自行蓋一棟無法 保存登記的房屋,並在上開土地上挖一條排水溝,另在該土地種植一批果 樹,乙於112 年始向法院以物權請求權請求甲拆屋還地,試問在本件未 拆屋還地前,乙土地上所存在之上開房屋、排水溝及一批果樹之所有權為 何人所有?又甲可否主張乙之物權請求權已罹消滅時效?(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房屋所有權:甲於95年間出資在乙土地上興建房屋,該屋雖屬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但已具備定著物(fixture)之獨立性與永續性,仍為不動產。依民法第66條第1項及實務見解,由出資興建之甲原始取得所有權;乙僅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拆屋還地,不得逕認房屋歸乙所有。
  • 二、排水溝與果樹:排水溝係在乙土地上挖掘,與土地結合而無獨立經濟價值,屬土地之成分,依民法第66條第2項歸乙所有;縱以混凝土施作,亦不改變其附合於土地之性質。果樹尚未與土地分離,為土地之出產物,亦屬土地部分;所結果實於分離前同屬土地成分,分離後依民法第70條由有收取權之土地所有人乙取得。甲為無權占有人,無合法收取權。
  • 三、乙之請求權:乙本於所有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甲拆除房屋並返還土地;就排水溝、果樹部分,並得請求除去妨害或回復原狀。甲之占有係無權占有,乙亦得請求返還占有及不當得利,惟本題主要問物權請求權。
  • 四、消滅時效(extinctive prescription):乙之土地已登記,依司法院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故甲不得主張乙之物權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甲若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須具備以行使地上權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等要件並經登記,且其占有僅17年,未滿20年,不能僅以占有對抗乙。

第2題

甲乙為夫妻,生子丙丁戊,112 年10 月間,16 歲之丙持偽造之買賣同意 書,向庚表示已經法定代理人之許可與庚簽訂機車買賣契約,112 年11 月間,15 歲之丁在學校,老師辛授與代理權給丁,請丁代理辛向廠商己 購買50 本參考書,丁未經甲乙同意,即以辛之代理人名義與己簽訂書籍 買賣契約,而17 歲之戊,於112 年12 月8 日,未經甲乙之同意,以信 紙親自書寫遺囑,寫明將所有A 屋遺贈給女友,並書立112 年12 月8 日後親自簽名,試問上開丙、丁分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及戊所為之遺囑 是否有效?(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丙部分:丙16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person with limited capacity)。其與庚訂立機車買賣契約,原應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或承認(民法第77條、第79條)。惟丙持偽造之買賣同意書,向庚表示已獲許可,使庚誤信,核屬民法第83條所稱「詐術」。限制行為能力人用詐術使人信其已得法定代理人允許者,其法律行為有效,故丙庚間買賣契約有效。
  • 二、丁部分:丁15歲,亦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代理權之授與(authorization)係單獨行為,民法第104條明定代理人所為或所受意思表示之效力,不因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受影響。丁既經辛授與代理權,以辛之代理人名義與己簽約,其效力直接歸屬於辛,丁未經甲乙同意不影響契約效力。故丁所簽買賣契約對辛、己有效。
  • 三、戊之遺囑能力:戊17歲,依民法第1186條第2項,限制行為能力人無須經法定代理人允許,得為遺囑;僅未滿16歲者不得為遺囑。戊已滿16歲,有遺囑能力(testamentary capacity),甲乙未同意不影響遺囑效力。
  • 四、遺囑形式:戊以信紙親自書寫遺囑全文,記明112年12月8日,並親自簽名,符合民法第1189條自書遺囑(holographic will)之法定方式。信紙並非不可,法律未限制用紙;亦不以公證或見證為必要。故遺囑有效,女友得於戊死亡後受遺贈。
  • 五、限制:遺贈不得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forced share)。戊之繼承人如因遺贈致其特留分受侵害,得依民法第1225條行使扣減權;此為遺囑有效後之履行限制,不影響遺囑本身效力。另以A屋確屬戊所有且無其他無效事由為前提。

第3題

甲為成年男子,因患有思覺失調症,時好時壞,甲之父丙因而向法院聲 請甲監護之宣告,並由丙為甲之監護人,某日甲在餐廳與20 歲之乙女相 談甚歡,甲當時回復原狀而精神正常,甲乙即找2 證人簽訂結婚之書面 契約,甲未經監護人丙之同意,於精神狀況正常之情形下,與乙到戶政 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試問戶政機關人員能否以甲受監護宣告無行為能力 或未經監護人之同意拒絕辦理結婚登記?(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監護宣告之效力:甲經法院為監護宣告(guardianship declaration),依民法第14條、第15條,受監護宣告之人原則上無行為能力;其財產上法律行為應由監護人代理。惟結婚係身分行為,民法親屬編另有特別規定,不能逕以總則之無行為能力規定否定結婚能力。
  • 二、結婚能力:結婚能力以當事人於結婚時有無結婚意思能力為斷。民法第996條規定,結婚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者,僅得於常態回復後六個月內請求撤銷,並非當然無效。甲於餐廳及登記時精神正常,有結婚真意,尚不得僅因其受監護宣告即認結婚無效。
  • 三、法定要件:甲為成年人,無民法第981條未成年人結婚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之適用;民法亦未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結婚應經監護人同意。乙已20歲,雙方備有書面、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並共同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符合民法第982條之形式要件。
  • 四、戶政審查權限: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僅得為形式審查,不得就當事人精神狀態或監護宣告為實質認定。甲既已親自到場、表明結婚真意並具備法定形式,戶政機關不得以「受監護宣告無行為能力」或「未經監護人丙同意」為由拒絕受理。
  • 五、爭議與建議:若甲於登記時確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依民法第996條僅得撤銷,非戶政得逕予拒絕;為避免爭議,實務上宜先聲請撤銷監護宣告,或由法院就結婚效力為認定。惟本題甲精神正常,結論應為不得拒絕。

第4題

甲乙為夫妻,生子A 及B,甲於111 年5 月贈與A 子100 萬元,甲於 112 年3 月死亡,乙AB 提出遺產清冊向法院聲請遺產清算程序,經申 報後,甲死亡僅留有積極財產300 萬元,但甲分別欠丙及丁各300 萬元 之債務,乙及AB 共同將積極財產300 萬元清償丙,以致無現存遺產可 清償丁,試問丁可對何人主張何權利?又倘丙被丁請求不當受領之金 額,丙可否向乙AB 請求清償該不當受領之金額?(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遺產範圍與比例:甲死亡時積極財產300萬元,債務丙、丁各300萬元,合計600萬元。A於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受贈100萬元,依民法第1148條之1,該贈與視為A之所得遺產,A就此100萬元負清償責任;故供清償之責任財產合計為400萬元(300萬元現存遺產加A之100萬元)。無優先權債權,依民法第1159條按債權額比例清償,丙、丁各得200萬元。
  • 二、乙AB之違法:乙、A、B為繼承人,既已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經公示催告,即應依民法第1159條比例清償,不得先對丙全額清償。乙AB將300萬元全部清償丙,致丁未受分配,違反比例清償規定,並使丙受領超過其應得之200萬元,超額100萬元。
  • 三、丁對丙:依民法第1161條第2項,因繼承人違反清算規定而受損害之債權人,得向不當受領之債權人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故丁得向丙請求返還100萬元。此請求不以丙有故意過失為要件,係清算程序之特別救濟。
  • 四、丁對A及乙AB:丁就未受償部分,得依民法第1148條之1向A請求以所受贈之100萬元清償,A僅在此範圍內負有限責任;亦得依民法第1161條第1項向違反清算義務之乙AB請求賠償。惟各請求間不得重複受償,應扣除已受領部分。以本題計算,丁自丙及A各取回100萬元後,可受償200萬元,其餘100萬元如向乙AB請求賠償,亦以填補損害為限。
  • 五、丙之求償:丙返還100萬元後,其原300萬元債權僅於200萬元比例範圍內有權受償,返還之100萬元本非其應得,故不得再向乙AB請求清償該100萬元。丙對甲之其餘100萬元債權,仍僅得就遺產行使;遺產已無剩餘,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限定責任,丙不得請求乙AB以固有財產清償。乙AB若有隱匿遺產等情形,則另當別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