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3年 地方四等 戶政 民法總則、親屬與繼承編概要
第4題
甲乙為夫妻,生子A 及B,甲於111 年5 月贈與A 子100 萬元,甲於 112 年3 月死亡,乙AB 提出遺產清冊向法院聲請遺產清算程序,經申 報後,甲死亡…
題目
甲乙為夫妻,生子A 及B,甲於111 年5 月贈與A 子100 萬元,甲於 112 年3 月死亡,乙AB 提出遺產清冊向法院聲請遺產清算程序,經申 報後,甲死亡僅留有積極財產300 萬元,但甲分別欠丙及丁各300 萬元 之債務,乙及AB 共同將積極財產300 萬元清償丙,以致無現存遺產可 清償丁,試問丁可對何人主張何權利?又倘丙被丁請求不當受領之金 額,丙可否向乙AB 請求清償該不當受領之金額?(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遺產範圍與比例:甲死亡時積極財產300萬元,債務丙、丁各300萬元,合計600萬元。A於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受贈100萬元,依民法第1148條之1,該贈與視為A之所得遺產,A就此100萬元負清償責任;故供清償之責任財產合計為400萬元(300萬元現存遺產加A之100萬元)。無優先權債權,依民法第1159條按債權額比例清償,丙、丁各得200萬元。
- 二、乙AB之違法:乙、A、B為繼承人,既已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經公示催告,即應依民法第1159條比例清償,不得先對丙全額清償。乙AB將300萬元全部清償丙,致丁未受分配,違反比例清償規定,並使丙受領超過其應得之200萬元,超額100萬元。
- 三、丁對丙:依民法第1161條第2項,因繼承人違反清算規定而受損害之債權人,得向不當受領之債權人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故丁得向丙請求返還100萬元。此請求不以丙有故意過失為要件,係清算程序之特別救濟。
- 四、丁對A及乙AB:丁就未受償部分,得依民法第1148條之1向A請求以所受贈之100萬元清償,A僅在此範圍內負有限責任;亦得依民法第1161條第1項向違反清算義務之乙AB請求賠償。惟各請求間不得重複受償,應扣除已受領部分。以本題計算,丁自丙及A各取回100萬元後,可受償200萬元,其餘100萬元如向乙AB請求賠償,亦以填補損害為限。
- 五、丙之求償:丙返還100萬元後,其原300萬元債權僅於200萬元比例範圍內有權受償,返還之100萬元本非其應得,故不得再向乙AB請求清償該100萬元。丙對甲之其餘100萬元債權,仍僅得就遺產行使;遺產已無剩餘,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限定責任,丙不得請求乙AB以固有財產清償。乙AB若有隱匿遺產等情形,則另當別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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