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3年 地方四等 戶政 民法總則、親屬與繼承編概要
第3題
甲為成年男子,因患有思覺失調症,時好時壞,甲之父丙因而向法院聲 請甲監護之宣告,並由丙為甲之監護人,某日甲在餐廳與20 歲之乙女相 談甚歡,甲當時回復原狀而精神…
題目
甲為成年男子,因患有思覺失調症,時好時壞,甲之父丙因而向法院聲 請甲監護之宣告,並由丙為甲之監護人,某日甲在餐廳與20 歲之乙女相 談甚歡,甲當時回復原狀而精神正常,甲乙即找2 證人簽訂結婚之書面 契約,甲未經監護人丙之同意,於精神狀況正常之情形下,與乙到戶政 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試問戶政機關人員能否以甲受監護宣告無行為能力 或未經監護人之同意拒絕辦理結婚登記?(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監護宣告之效力:甲經法院為監護宣告(guardianship declaration),依民法第14條、第15條,受監護宣告之人原則上無行為能力;其財產上法律行為應由監護人代理。惟結婚係身分行為,民法親屬編另有特別規定,不能逕以總則之無行為能力規定否定結婚能力。
- 二、結婚能力:結婚能力以當事人於結婚時有無結婚意思能力為斷。民法第996條規定,結婚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者,僅得於常態回復後六個月內請求撤銷,並非當然無效。甲於餐廳及登記時精神正常,有結婚真意,尚不得僅因其受監護宣告即認結婚無效。
- 三、法定要件:甲為成年人,無民法第981條未成年人結婚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之適用;民法亦未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結婚應經監護人同意。乙已20歲,雙方備有書面、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並共同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符合民法第982條之形式要件。
- 四、戶政審查權限: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僅得為形式審查,不得就當事人精神狀態或監護宣告為實質認定。甲既已親自到場、表明結婚真意並具備法定形式,戶政機關不得以「受監護宣告無行為能力」或「未經監護人丙同意」為由拒絕受理。
- 五、爭議與建議:若甲於登記時確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依民法第996條僅得撤銷,非戶政得逕予拒絕;為避免爭議,實務上宜先聲請撤銷監護宣告,或由法院就結婚效力為認定。惟本題甲精神正常,結論應為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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