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4年 地方四等 戶政 民法總則、親屬與繼承編概要
第1題
17 歲之甲未經其法定代理人允許,利用暑假到乙家具公司工讀,與乙公 司訂定僱傭契約,擔任售貨員。乙公司因此授與甲代理權,讓甲以乙公 司之名義販售商品。甲工作時勤…
題目
17 歲之甲未經其法定代理人允許,利用暑假到乙家具公司工讀,與乙公 司訂定僱傭契約,擔任售貨員。乙公司因此授與甲代理權,讓甲以乙公 司之名義販售商品。甲工作時勤奮,任職二週後賣出一套價值新臺幣(下 同)100 萬元之沙發給丙,丙完成付款並取貨之後,乙公司之經理丁甚 為高興,乃私自送給甲1 萬元之紅包以資鼓勵。甲興奮之餘,返家將1 萬元之紅包轉送給法定代理人戊,戊才知悉甲去工讀並立即表示反對甲 此二週以來與打工相關之一切行為,且將反對之意思告知乙與丁。試問: 甲乙間契約與授與代理權之效力如何?甲乙丙之間法律關係如何?甲 丁間、甲戊間送紅包之法律行為效力如何?(40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甲乙間僱傭契約之效力:甲為十七歲,依民法第13條第2項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未經法定代理人允許與乙訂立僱傭契約,該契約非純獲法律上利益,亦非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依民法第77條、第79條須經法定代理人承認始生效力。戊知悉後立即表示反對,並將反對意思通知乙,屬拒絕承認,該契約確定自始不生效力。甲已提供二週勞務,雙方就得依民法第179條以下處理勞務價額與已付報酬之返還,惟此僅屬契約無效後之清算問題,不使契約變為有效。
- 二、乙授與甲代理權之效力:乙授與甲代理權,性質上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民法第167條)。代理權之授與僅賦予代理人得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之資格,並不使代理人負擔義務,學理上稱為中性行為;民法第104條並明定代理人所為或所受意思表示之效力,不因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受影響。因此,甲雖未成年,仍得有效取得代理權,無須法定代理人同意,乙之授權行為有效。
- 三、甲乙丙間之法律關係:甲以乙名義與丙訂立沙發買賣契約,並代理乙交付沙發、受領價金,係在乙授權範圍內所為之有權代理。依民法第103條,其法律效果直接歸屬於乙,故買賣契約存在於乙丙之間,丙取得沙發所有權,乙取得一百萬元價金,甲與丙間不成立契約關係。代理權授與具有獨立性,不因甲乙間僱傭契約無效而受影響,乙亦不得以甲未成年或僱傭契約未經承認對抗善意之丙。
- 四、甲丁間紅包之效力:丁為乙公司經理,其私自送甲一萬元紅包,應先區分係以公司名義或個人名義為之。若以公司名義,則屬逾越經理權限之無權代理,除經乙公司承認外,對乙公司不生效力,丁依民法第110條對善意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若丁係以自己名義贈與,則成立丁與甲間之贈與契約。甲受贈一萬元係純獲法律上利益,依民法第77條但書,縱未經戊同意亦有效,甲取得該現金所有權。
- 五、甲戊間轉送紅包之效力:甲將一萬元轉贈戊,屬無償處分財產,非純獲法律上利益,依民法第77條、第79條應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或承認。戊為甲之法定代理人,同時為受贈人,利益衝突,依民法第106條自己代理禁止之法理,戊不得代理甲與自己成立贈與;戊又立即表示反對,故甲戊間贈與契約確定不生效力,現金之讓與亦不生效力,戊應依不當得利返還一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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