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4年 地方四等 戶政 民法總則、親屬與繼承編概要考古題

民國114年 地方四等 戶政 民法總則、親屬與繼承編概要收錄考選部官方試題,共 3 題可線上瀏覽,考選部未公告本科目答案。

官方資料

題目與答案

第1題

17 歲之甲未經其法定代理人允許,利用暑假到乙家具公司工讀,與乙公 司訂定僱傭契約,擔任售貨員。乙公司因此授與甲代理權,讓甲以乙公 司之名義販售商品。甲工作時勤奮,任職二週後賣出一套價值新臺幣(下 同)100 萬元之沙發給丙,丙完成付款並取貨之後,乙公司之經理丁甚 為高興,乃私自送給甲1 萬元之紅包以資鼓勵。甲興奮之餘,返家將1 萬元之紅包轉送給法定代理人戊,戊才知悉甲去工讀並立即表示反對甲 此二週以來與打工相關之一切行為,且將反對之意思告知乙與丁。試問: 甲乙間契約與授與代理權之效力如何?甲乙丙之間法律關係如何?甲 丁間、甲戊間送紅包之法律行為效力如何?(40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甲乙間僱傭契約之效力:甲為十七歲,依民法第13條第2項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未經法定代理人允許與乙訂立僱傭契約,該契約非純獲法律上利益,亦非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依民法第77條、第79條須經法定代理人承認始生效力。戊知悉後立即表示反對,並將反對意思通知乙,屬拒絕承認,該契約確定自始不生效力。甲已提供二週勞務,雙方就得依民法第179條以下處理勞務價額與已付報酬之返還,惟此僅屬契約無效後之清算問題,不使契約變為有效。
  • 二、乙授與甲代理權之效力:乙授與甲代理權,性質上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民法第167條)。代理權之授與僅賦予代理人得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之資格,並不使代理人負擔義務,學理上稱為中性行為;民法第104條並明定代理人所為或所受意思表示之效力,不因其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受影響。因此,甲雖未成年,仍得有效取得代理權,無須法定代理人同意,乙之授權行為有效。
  • 三、甲乙丙間之法律關係:甲以乙名義與丙訂立沙發買賣契約,並代理乙交付沙發、受領價金,係在乙授權範圍內所為之有權代理。依民法第103條,其法律效果直接歸屬於乙,故買賣契約存在於乙丙之間,丙取得沙發所有權,乙取得一百萬元價金,甲與丙間不成立契約關係。代理權授與具有獨立性,不因甲乙間僱傭契約無效而受影響,乙亦不得以甲未成年或僱傭契約未經承認對抗善意之丙。
  • 四、甲丁間紅包之效力:丁為乙公司經理,其私自送甲一萬元紅包,應先區分係以公司名義或個人名義為之。若以公司名義,則屬逾越經理權限之無權代理,除經乙公司承認外,對乙公司不生效力,丁依民法第110條對善意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若丁係以自己名義贈與,則成立丁與甲間之贈與契約。甲受贈一萬元係純獲法律上利益,依民法第77條但書,縱未經戊同意亦有效,甲取得該現金所有權。
  • 五、甲戊間轉送紅包之效力:甲將一萬元轉贈戊,屬無償處分財產,非純獲法律上利益,依民法第77條、第79條應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或承認。戊為甲之法定代理人,同時為受贈人,利益衝突,依民法第106條自己代理禁止之法理,戊不得代理甲與自己成立贈與;戊又立即表示反對,故甲戊間贈與契約確定不生效力,現金之讓與亦不生效力,戊應依不當得利返還一萬元。

第2題

甲男與前妻生有一子丙,乙女與前夫生有一女丁,甲乙經友人介紹而結 婚,此後甲乙丙丁共同生活感情融洽,雖未收養,丙丁均稱甲乙為父母, 丙丁互稱兄妹。丙丁逐漸長大成人,彼此扶持相守,成年後相戀。試問: 甲乙丙丁間之親系親等為何?丙丁可否結婚?(30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親屬關係之判斷基礎:民法第967條所稱血親,原則上指自然血緣關係;第969條所稱姻親,指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第970條則定姻親之親系及親等,原則上從其配偶或與配偶之血親關係計算。甲乙結婚,丙為甲與前妻之子,丁為乙與前夫之女,二人均未經他方收養,故丙丁與他方父母僅可能成立姻親,不因共同生活、互稱父母而成為自然血親或法定血親。
  • 二、甲乙丙丁間之親系親等:甲與乙為配偶,無親系親等;甲與丙為直系血親一親等;乙與丁為直系血親一親等;甲與丁因丁係甲配偶乙之血親,依民法第970條第2款從乙與丁之親系親等,為直系姻親一親等;乙與丙同理,為直系姻親一親等。丙與丁之間,既無自然血親或收養之法定血親關係,亦不符合民法第969條各款姻親定義,故無親屬關係,僅係生活上之繼兄妹。
  • 三、丙丁結婚之禁婚親檢討:民法第983條第1項規定,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不得結婚;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者不得結婚;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同者不得結婚。丙丁既非血親,亦非姻親,不屬於上開禁婚親範圍;二人成年後相戀,如具備民法第982條所定書面、二人以上證人及結婚登記等形式要件,且無其他法定障礙,即得結婚。
  • 四、收養之影響與結論:若甲乙曾收養他方子女,丙丁可能形成旁系血親二親等,依民法第983條第1項第2款原則上六親等內禁婚,且二親等不在「因收養而成立之四親等及六親等旁系血親,輩分相同者」例外之內,不得結婚。惟本題明示未收養,故不能以稱呼或共同生活擬制血親。結論:丙丁可以結婚,惟仍宜妥適處理家庭倫理與親情溝通。

第3題

甲男之妻於數年前往生,甲有乙、丙、丁三子。乙男與戊女結婚,育有 一女己。丙男與庚女結婚,育有一女辛。丁男已離婚,獨自養育其獨生 女壬。去年2 月乙因病去世,甲於今年3 月病逝,丙於今年5 月發生嚴 重車禍而往生。甲病逝時留有遺產銀行存款新臺幣3000 萬元,丁於知悉 甲往生後依法拋棄繼承。試問:本題依據我國民法之繼承規定,甲遺留 之銀行存款最終會由誰獲得?各分別獲得多少金額?(30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繼承開始與繼承人:甲於今年三月死亡,依民法第1147條繼承開始。乙已於去年二月死亡,依民法第1140條由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己代位繼承乙之應繼分;丙、丁於甲死亡時尚生存,為第一順序繼承人。甲之配偶已死亡,故無配偶繼承。是甲之繼承人為丙、丁及代位乙之己三人。
  • 二、應繼分之計算:依民法第1141條,同一順序繼承人按人數平均繼承,故丙、丁、己各三分之一。丁於知悉甲死亡後依法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76條第1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即丙與己,按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丁之三分之一由丙、己各取得六分之一。據此,丙合計二分之一,己合計二分之一。
  • 三、壬不得代位繼承:丁之女壬雖為丁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惟民法第1140條之代位繼承,以被代位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為要件。丁於甲死亡時尚生存,係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非死亡或喪失繼承權;又第一順序親等近者並非全部拋棄(丙未拋棄),不符民法第1176條第3項由次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之情形,故壬不取得甲之遺產。
  • 四、丙死亡後之再轉繼承:甲死亡時丙取得二分之一即一千五百萬元,該應繼分於丙今年五月死亡後,由丙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丙之配偶庚、女辛為第一順序繼承人,依民法第1141條平均繼承,各取得二分之一,即各七百五十萬元。己則直接取得一千五百萬元。丁拋棄後不取得;戊為乙之配偶,對甲無繼承權,亦不取得。
  • 五、結論:甲之三千萬元存款,最終由己取得一千五百萬元、庚取得七百五十萬元、辛取得七百五十萬元;丁、壬、戊均取得零元。若丁之拋棄不合法或逾三個月期間,則應回復丁之繼承權,數額將不同;本題既稱依法拋棄,應依上述結果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