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4年 地方四等 戶政 民法總則、親屬與繼承編概要
第3題
甲男之妻於數年前往生,甲有乙、丙、丁三子。乙男與戊女結婚,育有 一女己。丙男與庚女結婚,育有一女辛。丁男已離婚,獨自養育其獨生 女壬。去年2 月乙因病去世,甲於…
題目
甲男之妻於數年前往生,甲有乙、丙、丁三子。乙男與戊女結婚,育有 一女己。丙男與庚女結婚,育有一女辛。丁男已離婚,獨自養育其獨生 女壬。去年2 月乙因病去世,甲於今年3 月病逝,丙於今年5 月發生嚴 重車禍而往生。甲病逝時留有遺產銀行存款新臺幣3000 萬元,丁於知悉 甲往生後依法拋棄繼承。試問:本題依據我國民法之繼承規定,甲遺留 之銀行存款最終會由誰獲得?各分別獲得多少金額?(3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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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繼承開始與繼承人:甲於今年三月死亡,依民法第1147條繼承開始。乙已於去年二月死亡,依民法第1140條由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己代位繼承乙之應繼分;丙、丁於甲死亡時尚生存,為第一順序繼承人。甲之配偶已死亡,故無配偶繼承。是甲之繼承人為丙、丁及代位乙之己三人。
- 二、應繼分之計算:依民法第1141條,同一順序繼承人按人數平均繼承,故丙、丁、己各三分之一。丁於知悉甲死亡後依法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76條第1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即丙與己,按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丁之三分之一由丙、己各取得六分之一。據此,丙合計二分之一,己合計二分之一。
- 三、壬不得代位繼承:丁之女壬雖為丁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惟民法第1140條之代位繼承,以被代位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為要件。丁於甲死亡時尚生存,係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非死亡或喪失繼承權;又第一順序親等近者並非全部拋棄(丙未拋棄),不符民法第1176條第3項由次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之情形,故壬不取得甲之遺產。
- 四、丙死亡後之再轉繼承:甲死亡時丙取得二分之一即一千五百萬元,該應繼分於丙今年五月死亡後,由丙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丙之配偶庚、女辛為第一順序繼承人,依民法第1141條平均繼承,各取得二分之一,即各七百五十萬元。己則直接取得一千五百萬元。丁拋棄後不取得;戊為乙之配偶,對甲無繼承權,亦不取得。
- 五、結論:甲之三千萬元存款,最終由己取得一千五百萬元、庚取得七百五十萬元、辛取得七百五十萬元;丁、壬、戊均取得零元。若丁之拋棄不合法或逾三個月期間,則應回復丁之繼承權,數額將不同;本題既稱依法拋棄,應依上述結果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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