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4年 地方四等 財稅行政 民法概要
第17題
甲向乙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為擔保借款,甲委請丙出面為其借款擔任全額清償之連帶保證人,並由丁提供價值1000 萬A 地設定全額抵押權於乙。嗣後甲無資力…
題目
甲向乙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為擔保借款,甲委請丙出面為其借款擔任全額清償之連帶保證人,並由丁提供價值1000 萬A 地設定全額抵押權於乙。嗣後甲無資力清償,且財產經強制執行而無效果。關於乙之500 萬確保,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乙得先向抵押人丁請求償還 B. 乙得先向保證人丙請求償還,丙不得以先訴抗辯權抗辯 C. 若乙先向抵押人丁請求償還,丁於向乙為全額清償後,得轉對保證人丙請求償還500 萬 D. 若丁向乙為全額清償後未為內部求償,得向主債務人甲主張償還500 萬
官方答案
- 答案:C. 若乙先向抵押人丁請求償還,丁於向乙為全額清償後,得轉對保證人丙請求償還500 萬
解析
依民法第879條,物上保證人與保證人之外部分擔,按保證人履行責任與抵押物價值之比例定之;抵押物價值高於擔保債權額時,以債權額為準。本題抵押物價值1000萬元,擔保債權僅500萬元,故以500萬元為準,丙、丁各分擔250萬元。丁清償500萬元後,僅得向丙請求250萬元,C稱得請求500萬元,錯誤。A抵押權人得逕行實行抵押權;B連帶保證人無先訴抗辯權;D丁得依第879條第1項承受債權,向甲求償5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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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方資料
答案以考選部公告之測驗式試題標準答案 PDF 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