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4年 地方四等 財稅行政 民法概要

第6題

甲乙結婚,婚前甲之住所地在臺北,乙在臺南。婚後甲乙因工作關係一同居住臺中。甲乙約定以於住居所之敘述,何者正確?

題目

甲乙結婚,婚前甲之住所地在臺北,乙在臺南。婚後甲乙因工作關係一同居住臺中。甲乙約定以於住居所之敘述,何者正確? A. 甲婚後住所地在臺北 B. 丙之住所地在高雄 C. 丙雖未與甲乙同住,但丙仍與甲乙同住所 D. 夫妻雙方之共同住所地,以夫之住所為夫妻共同住所

官方答案

  • 答案:C. 丙雖未與甲乙同住,但丙仍與甲乙同住所

解析

民法第1002條規定,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住所。甲乙既約定婚後同住臺中,其共同住所即為臺中,A 稱甲住所仍在臺北,與約定住所之效力不符。D 以夫之住所為夫妻共同住所,是修法前之舊制,現行法已改採協議制,故錯誤。依民法第1060條,未成年子女以其父母之住所為住所,此為法定住所,不因子女實際上有無與父母同住而改變,因此丙縱未與甲乙同住,住所仍在臺中,C 正確;B 稱丙之住所地在高雄,欠缺依據。

AI 參考解析(推得答案已與官方答案比對一致),非官方公告內容,僅供備考參考。

官方資料

答案以考選部公告之測驗式試題標準答案 PDF 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