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0年 地方四等 法律廉政 刑事訴訟法概要
第4題
在甲涉嫌實行偽造文書罪的案件。調查中,司法警察乙依法通知證人丙 到場,開始詢問前,丙問乙是否會錄音,乙回答不會後,旋即開始詢 問丙,丙也對此陳述。請問,根據刑事…
題目
在甲涉嫌實行偽造文書罪的案件。調查中,司法警察乙依法通知證人丙 到場,開始詢問前,丙問乙是否會錄音,乙回答不會後,旋即開始詢 問丙,丙也對此陳述。請問,根據刑事訴訟法,乙的行為是否合法? (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證人詢問之依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證人到場詢問;詢問前應命證人具結,並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但未滿十六歲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者不得令其具結,仍應告知據實陳述。乙依法通知丙到場,前段程序尚無不合。
- 二、全程錄音義務:第196條之1明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證人,應全程連續錄音(continuous audio recording);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乙明確回答「不會錄音」,且題目未顯示有急迫情形並記明筆錄,已違反法定程序。
- 三、同意或陳述不能治癒:全程錄音在擔保證人陳述之任意性、筆錄之正確性及日後檢驗可能性,屬法定程序義務,非證人得自由處分。丙雖仍為陳述,不能據此解免乙之錄音義務;若乙另未依第196條之1命具結或告知具結義務、偽證處罰,亦有程序瑕疵。
- 四、證據能力與結論:違反錄音義務所取得之證人陳述,應依第158條之4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權衡其證據能力;情節重大者可能被認定無證據能力。筆錄所載與錄音、錄影不符部分,除急迫例外外不得作為證據。結論:乙之行為不合法,除非符合急迫例外並記明筆錄。
AI 依官方試題文字產生的參考解答,非考選部公告答案,內容僅供備考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