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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110年 地方四等 法律廉政 刑事訴訟法概要考古題
民國110年 地方四等 法律廉政 刑事訴訟法概要收錄考選部官方試題,共 4 題可線上瀏覽,考選部未公告本科目答案。
題目與答案
甲因涉犯殺人罪嫌遭檢察官乙依法逕行拘提。在乙指揮下,司法警察官
丙帶隊前往甲的住家執行拘提。發現甲並且確認身分後,按照刑事訴訟
法,丙有那些告(通)知義務?(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一、拘提依據與拘票交付:依刑事訴訟法第79條,拘票應備二聯,執行拘提時應以一聯交被告或其家屬。本題甲係依第88條之1逕行拘提(warrantless arrest),急迫時得不用拘票;由司法警察官丙執行者,應於執行後即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檢察官不簽發時應即釋放。丙確認身分後,應告知甲拘提依據及所涉罪名,並於取得拘票後交付一聯,家屬在場時亦得交付。 二、權利告知:依第95條及第100條之2,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前,應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變更時再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意思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丙於詢問甲前應逐項告知並記明筆錄,不得僅因已拘提到場即逕行詢問。 三、辯護人與家屬通知:第88條之1第3項明定,依逕行拘提程序拘提之犯罪嫌疑人,應即告知其本人及家屬,得選任辯護人到場。丙除告知甲外,應通知其家屬;家屬不在場時,應以電話或其他適當方式通知。此與第95條之選任辯護人告知不同,目的在強化辯護權與程序正當性。 四、其他義務與違反效果:丙並應依第89條注意甲之身體及名譽,依第90條使用強制力不得逾必要程度,依第94條即時解送。若甲因身心障礙無法完全陳述,應依第27條第3項通知家屬選任辯護人。違反第95條第2款、第3款者,依第158條之2原則不得作為證據;其他瑕疵依第158條之4權衡。
甲因涉犯強盜罪嫌遭檢察官乙依法拘提到場。乙在下午10:40 以甲有逃
亡之虞向法院提出羈押甲的聲請,法官丙收到羈押聲請後立即開始訊問
審查,至隔日凌晨0:30 完成審查並核發押票。請問,依據刑事訴訟法,
丙訊問甲之程序是否合法?(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一、即時訊問與深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5項規定,法院受理羈押(pre-trial detention)聲請後應即時訊問;但至深夜仍未訊問完畢,或深夜始受理聲請者,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輔佐人之人得請求法院於翌日日間訊問,法院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同條第6項所稱深夜,指午後十一時至翌日午前八時。 二、本題時間適用:乙於下午十時四十分提出聲請,尚未進入深夜時段,丙立即訊問,開始階段合法。訊問持續至隔日凌晨零時三十分,已跨越深夜,屬「至深夜仍未訊問完畢」,甲及辯護人因而取得請求翌日日間訊問之權利。惟該規定係賦予請求權,並非當然禁止夜間訊問;甲未請求時,丙續行訊問尚不違法。 三、其他程序保障:第93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法官訊問時檢察官得到場陳述意見,法院應通知被告及辯護人,並將羈押所依據之事實告知被告及辯護人、記明筆錄。偵查中羈押審查,檢察官應到場陳述理由及提出證據,被告、辯護人得在場並聲請調查證據。若丙未踐行通知或告知,程序即有瑕疵。 四、結論:本題事實未顯示甲或其辯護人請求翌日日間訊問,亦未顯示丙無正當理由拒絕,故丙之訊問程序原則上合法。反之,若甲已請求而丙拒絕,或未依法通知辯護人、告知羈押理由,則程序違法。並注意第100條之3之夜間詢問限制係規範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能逕以之指摘法官。
甲涉嫌實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調查中,司法警察乙擔心甲會把毒品沖
入馬桶,遂率隊破門進入甲的住家將甲制伏,並且在甲住家內找到一
級毒品海洛因500 克。請問,根據刑事訴訟法,乙的行為是否合法?
(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一、搜索票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28條規定,搜索原則上應由法官簽發搜索票;住宅為居住自由核心,無票搜索僅得於第130條附帶搜索(search incident to arrest)、第131條逕行搜索(warrantless search)、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consent search)等法定例外為之。乙破門進入甲住家並取走海洛因,性質上屬搜索、扣押(search and seizure),應先審查有無令狀或例外。 二、第131條第1項之檢驗:該項第1款須因逮捕、拘提或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在內;第3款須有明顯事實足信有人在內犯罪且情形急迫。乙僅「擔心」甲會將毒品沖入馬桶,係主觀預測,尚非明顯事實;題目亦未顯示乙持有合法拘提票或逮捕依據,故難該當。破門並應受第132條比例原則限制。 三、第131條第2項之主體限制:該項僅檢察官於偵查中,有相當理由認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則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湮滅之虞時,得逕行搜索或指揮司法警察執行。乙為司法警察,不得自行援引該項;若無檢察官指揮,即不能以「防止湮滅」為由破門。第130條附帶搜索亦以合法拘提、逮捕為前提,且限於身體、隨身物件、交通工具及立即可觸及處所。 四、同意搜索與證據效果:第131條之1之同意搜索須出於自願,本題未見甲同意。縱認乙符合逕行搜索,依第131條第3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檢察署及法院;未陳報或經法院撤銷者,依第4項法院得宣告扣得物不得作為證據。證據能力另依第158條之4權衡。結論:乙行為原則上不合法,除非有檢察官指揮、符合急迫要件並依法陳報。
在甲涉嫌實行偽造文書罪的案件。調查中,司法警察乙依法通知證人丙
到場,開始詢問前,丙問乙是否會錄音,乙回答不會後,旋即開始詢
問丙,丙也對此陳述。請問,根據刑事訴訟法,乙的行為是否合法?
(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一、證人詢問之依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證人到場詢問;詢問前應命證人具結,並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但未滿十六歲或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者不得令其具結,仍應告知據實陳述。乙依法通知丙到場,前段程序尚無不合。 二、全程錄音義務:第196條之1明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證人,應全程連續錄音(continuous audio recording);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乙明確回答「不會錄音」,且題目未顯示有急迫情形並記明筆錄,已違反法定程序。 三、同意或陳述不能治癒:全程錄音在擔保證人陳述之任意性、筆錄之正確性及日後檢驗可能性,屬法定程序義務,非證人得自由處分。丙雖仍為陳述,不能據此解免乙之錄音義務;若乙另未依第196條之1命具結或告知具結義務、偽證處罰,亦有程序瑕疵。 四、證據能力與結論:違反錄音義務所取得之證人陳述,應依第158條之4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權衡其證據能力;情節重大者可能被認定無證據能力。筆錄所載與錄音、錄影不符部分,除急迫例外外不得作為證據。結論:乙之行為不合法,除非符合急迫例外並記明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