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1年 地方四等 法律廉政 刑法概要

第4題

詐騙集團成員甲為取得人頭帳戶,在媒體上刊登假徵才廣告,A 不知有 詐前往應徵。甲向A 佯稱其獲得錄取,請A 於三日內持銀行存摺、印章 至公司辦理薪資轉帳手續。隔…

題目

詐騙集團成員甲為取得人頭帳戶,在媒體上刊登假徵才廣告,A 不知有 詐前往應徵。甲向A 佯稱其獲得錄取,請A 於三日內持銀行存摺、印章 至公司辦理薪資轉帳手續。隔日,A 至公司交付存摺、印章後,隨即遭 甲拘禁於辦公室頂樓。數日後,A 不堪遭拘禁企圖從頂樓跳至隔壁樓房 逃走,甲發現欲追A 將其抓回來,A 緊張下在跳過去隔壁樓房的過程中 不幸跌落地面摔死。試論甲可能之刑責?(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加重詐欺取財罪:甲刊登假徵才廣告,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施用詐術,使A陷於錯誤而交付存摺、印章。存摺、印章為具體財物,且為取得人頭帳戶之關鍵,甲具不法所有意圖,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者,另該當同條項第2款。
  • 二、私行拘禁罪:甲將A拘禁於辦公室頂樓數日,剝奪其行動自由,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拘禁期間甲對A之進出完全支配,屬繼續犯;拘禁過程中之強暴、脅迫手段,為私行拘禁所吸收,不另論第304條強制罪。
  • 三、私行拘禁致死:A為逃離拘禁而跳越鄰樓,失足墜地死亡。甲之拘禁使A處於不得不冒險脫逃之情境,具因果關係;拘禁數日致被害人冒險逃脫而摔死,客觀上非全然不能預見,甲成立第302條第2項前段私行拘禁致死罪。若認A自行跳樓係異常介入而中斷因果,則甲僅成立第302條第1項,另論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 四、競合:甲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私行拘禁致死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第50條數罪併罰。詐欺為取得帳戶之手段,拘禁為確保帳戶使用之方法,二者不具牽連關係,因牽連犯規定已刪除。
  • 五、其他罪名與結論:甲所屬詐騙集團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組織要件,甲另可能成立該條例第3條參與犯罪組織罪。甲對A之死亡僅有過失而無殺人故意,不成立殺人罪。結論:甲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與私行拘禁致死罪,數罪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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