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1年 地方四等 法律廉政 刑法概要考古題

民國111年 地方四等 法律廉政 刑法概要收錄考選部官方試題,共 4 題可線上瀏覽,考選部未公告本科目答案。

官方資料

題目與答案

第1題

便衣刑警甲為發現通緝犯而前往某地巡邏,發現A 樣貌神似該通緝犯, 欲上前盤查。A 見甲走近且疑似帶有槍枝,擔心有危險而逃跑,甲見A 逃跑更篤定認為其係通緝犯,遂追上前將A 逮捕上銬並押回警局。回警 局後,一查才發現A 並非通緝犯,純係誤會一場。試論本案中甲可能之 刑責?(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行為定性:甲為便衣刑警,主觀上懷疑A為通緝犯,進而追捕、上銬並押解回警局,客觀上已完全剝奪A之行動自由,可能涉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第304條強制罪、第125條第1項第1款濫用職權逮捕罪,並有第134條加重之餘地。應先審查逮捕之法律依據,再論錯誤之效果。
  • 二、依法令之行為:依刑法第21條第1項,依法令之行為不罰。刑事訴訟法第87條規定通緝之被告,司法警察得逕行逮捕;第88條規定現行犯逮捕。惟A既非通緝犯亦非現行犯,客觀上欠缺逮捕之法定要件,甲所為無從依第21條阻卻違法。便衣盤查並應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7條出示證件。
  • 三、容許構成要件錯誤:甲誤認A為通緝犯而逮捕,屬「誤想逮捕」,為容許構成要件錯誤。依通說限制責任說,行為人欠缺違法性認識之可能性時,阻卻故意責任,僅就過失負責;第302條、第304條均不罰過失,甲不成立該等罪名。實務另有認仍成立故意犯、僅依第16條減輕者,宜併說明。
  • 四、第125條與第134條:本罪以公務員「明知」違法而濫用職權為要件。甲主觀上確信A為通緝犯,係出於誤認而非明知違法,欠缺濫用職權故意,不成立本罪,自無第134條加重問題。惟甲未先行查證、未出示證件即上銬押解,程序上難謂無過失。
  • 五、結論:甲原則上不成立第302條、第304條及第125條之罪;縱認其未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過失,因上開罪名不罰過失,僅能循國家賠償法或行政責任處理。考生應強調誤想逮捕之定位與第21條客觀要件之欠缺。

第2題

甲在家裡邊看球賽、邊喝啤酒,球賽結束後甲下樓將原本停在騎樓的汽 車倒車入室內車庫停放。剛停好車下車時,碰巧交通警察經過,發現甲 滿身酒味還開車,要求甲進行酒測,酒測結果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5 毫克。試論甲可能之刑責?(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構成要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甲吐氣酒精濃度為0.55mg/L,已逾法定門檻,客觀構成要件該當。
  • 二、駕駛之認定:實務認為駕駛係指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使其行進,不以在公共道路高速行駛為限,倒車入庫亦屬駕駛;縱距離短暫,只要車輛處於行進狀態即足。甲啟動引擎將汽車倒車入庫,已具駕駛之外觀與內涵。
  • 三、道路與保護法益:學說有認本罪保護公眾往來交通安全,若僅在私人車庫移動,未生具體危險,應實質審查是否不能安全駕駛。惟第1款係抽象危險犯,濃度達標並有駕駛行為即足,不以具體危險為必要;甲自騎樓倒車,已涉及供公眾通行空間,尤難主張無危險。
  • 四、主觀要件與阻卻事由:甲明知飲酒仍駕駛,具備本罪故意。甲不得主張期待可能性欠缺,亦無緊急避難等阻卻違法事由;酒後自我評估酒退,屬誤判而非不可避免之禁止錯誤。縱僅短距離移動,不影響本罪成立。
  • 五、結論: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罪。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受罰鍰、吊扣駕照等行政處分;若因而致人於死傷,另有第185條之3第2項、第3項加重結果犯之適用。

第3題

甲欲殺害富商A,請朋友乙提供武器,乙基於好友情誼乃交付甲一把藍 波刀供其殺人使用。某日,甲攜帶該把藍波刀埋伏在A 回家的必經之路 上,欲等A 回來時殺害之。不料,突然遇到警察上前盤查,甲因未帶證 件在身上而遭警察帶回警局。試論甲、乙可能之刑責?(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甲之行為階段:甲攜藍波刀埋伏於A回家必經之路,等待A出現以遂行殺害,主觀上有殺人故意,客觀上已實行殺人之準備行為。惟尚未對A之生命法益形成直接、現實之危險,未達著手實行階段,不成立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
  • 二、甲成立預備殺人罪:刑法第271條第3項規定,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甲取刀、埋伏守候,均屬殺人行為之準備,成立預備殺人罪。其因警察盤查而未及實行,屬預備階段而非障礙未遂,仍應處罰。
  • 三、乙成立幫助預備殺人:乙基於情誼交付藍波刀供甲殺人,主觀上認識甲之殺人計畫並有促其實現之意,具幫助故意(雙重故意);客觀上提供凶器,屬對預備行為之助力。依通說,幫助犯不以正犯已著手為必要,幫助行為得存在於預備階段,乙成立預備殺人罪之幫助犯,依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
  • 四、少數見解與競合:少數說主張第271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不含幫助,基於罪刑法定,幫助預備不罰,考生宜併提及。甲僅成立預備殺人罪,乙成立幫助預備殺人罪;乙不成立幫助殺人未遂,因正犯尚未著手;二人亦不成立共同正犯,因乙僅具幫助故意而無共同行為決意。

第4題

詐騙集團成員甲為取得人頭帳戶,在媒體上刊登假徵才廣告,A 不知有 詐前往應徵。甲向A 佯稱其獲得錄取,請A 於三日內持銀行存摺、印章 至公司辦理薪資轉帳手續。隔日,A 至公司交付存摺、印章後,隨即遭 甲拘禁於辦公室頂樓。數日後,A 不堪遭拘禁企圖從頂樓跳至隔壁樓房 逃走,甲發現欲追A 將其抓回來,A 緊張下在跳過去隔壁樓房的過程中 不幸跌落地面摔死。試論甲可能之刑責?(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加重詐欺取財罪:甲刊登假徵才廣告,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施用詐術,使A陷於錯誤而交付存摺、印章。存摺、印章為具體財物,且為取得人頭帳戶之關鍵,甲具不法所有意圖,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者,另該當同條項第2款。
  • 二、私行拘禁罪:甲將A拘禁於辦公室頂樓數日,剝奪其行動自由,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拘禁期間甲對A之進出完全支配,屬繼續犯;拘禁過程中之強暴、脅迫手段,為私行拘禁所吸收,不另論第304條強制罪。
  • 三、私行拘禁致死:A為逃離拘禁而跳越鄰樓,失足墜地死亡。甲之拘禁使A處於不得不冒險脫逃之情境,具因果關係;拘禁數日致被害人冒險逃脫而摔死,客觀上非全然不能預見,甲成立第302條第2項前段私行拘禁致死罪。若認A自行跳樓係異常介入而中斷因果,則甲僅成立第302條第1項,另論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 四、競合:甲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私行拘禁致死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第50條數罪併罰。詐欺為取得帳戶之手段,拘禁為確保帳戶使用之方法,二者不具牽連關係,因牽連犯規定已刪除。
  • 五、其他罪名與結論:甲所屬詐騙集團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組織要件,甲另可能成立該條例第3條參與犯罪組織罪。甲對A之死亡僅有過失而無殺人故意,不成立殺人罪。結論:甲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與私行拘禁致死罪,數罪併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