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2年 地方四等 法律廉政 刑事訴訟法概要
第1題
甲、乙二人居住地為臺中市,某日共同在臺北市犯竊盜罪後,分別逃逸。 甲先被捕,經檢察官在臺北地方法院起訴犯共同竊盜罪。隨後乙則在臺 中被捕,經檢察官偵查後,並未起…
題目
甲、乙二人居住地為臺中市,某日共同在臺北市犯竊盜罪後,分別逃逸。 甲先被捕,經檢察官在臺北地方法院起訴犯共同竊盜罪。隨後乙則在臺 中被捕,經檢察官偵查後,並未起訴,而係發函向臺北地方法院表明乙 之部分與甲審理中之案件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請求併案審理。臺北 地方法院就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乙之部分,應如何處理?(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乙逕為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明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第379條第12款並將「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列為當然違背法令。檢察官向台北地方法院發出之「函請併案審理」,性質上僅為行政協調或卷證送交,並非起訴書,亦非第265條之追加起訴書,不生訴訟繫屬效力。
- 二、本題檢察官將共同竊盜誤認為「裁判上一罪」。甲、乙共同在台北市犯竊盜罪,係「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各被告各有其獨立犯罪事實,並非想像競合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因而無第267條「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適用,甲之起訴效力不及於乙。
- 三、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以各該案件均已繫屬於法院為前提。刑事訴訟法第6條雖允許相牽連案件合併由同一法院管轄,但乙既未經起訴,台北地方法院對乙並無訴訟繫屬可資合併;縱犯罪地在台北,依第5條台北地院有土地管轄,仍須有合法起訴始能審判。
- 四、法院正確處理方式,應將檢察官函請併案之卷證退回,不得逕將乙列為被告、傳喚或審判;並可函知檢察官另行依法起訴,或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依第265條以書狀追加起訴。若法院誤就乙部分為實體判決,即屬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當事人得以上訴救濟。
- 五、結論:台北地方法院就乙部分應退回併案,不得審理。考生作答時應區分「起訴效力所及之單一案件」與「相牽連案件之合併」,並注意共同正犯並非裁判上一罪,以免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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