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2年 地方四等 法律廉政 刑事訴訟法概要考古題

民國112年 地方四等 法律廉政 刑事訴訟法概要收錄考選部官方試題,共 4 題可線上瀏覽,考選部未公告本科目答案。

官方資料

題目與答案

第1題

甲、乙二人居住地為臺中市,某日共同在臺北市犯竊盜罪後,分別逃逸。 甲先被捕,經檢察官在臺北地方法院起訴犯共同竊盜罪。隨後乙則在臺 中被捕,經檢察官偵查後,並未起訴,而係發函向臺北地方法院表明乙 之部分與甲審理中之案件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請求併案審理。臺北 地方法院就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乙之部分,應如何處理?(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乙逕為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明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第379條第12款並將「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列為當然違背法令。檢察官向台北地方法院發出之「函請併案審理」,性質上僅為行政協調或卷證送交,並非起訴書,亦非第265條之追加起訴書,不生訴訟繫屬效力。
  • 二、本題檢察官將共同竊盜誤認為「裁判上一罪」。甲、乙共同在台北市犯竊盜罪,係「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各被告各有其獨立犯罪事實,並非想像競合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因而無第267條「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適用,甲之起訴效力不及於乙。
  • 三、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以各該案件均已繫屬於法院為前提。刑事訴訟法第6條雖允許相牽連案件合併由同一法院管轄,但乙既未經起訴,台北地方法院對乙並無訴訟繫屬可資合併;縱犯罪地在台北,依第5條台北地院有土地管轄,仍須有合法起訴始能審判。
  • 四、法院正確處理方式,應將檢察官函請併案之卷證退回,不得逕將乙列為被告、傳喚或審判;並可函知檢察官另行依法起訴,或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依第265條以書狀追加起訴。若法院誤就乙部分為實體判決,即屬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當事人得以上訴救濟。
  • 五、結論:台北地方法院就乙部分應退回併案,不得審理。考生作答時應區分「起訴效力所及之單一案件」與「相牽連案件之合併」,並注意共同正犯並非裁判上一罪,以免混淆。

第2題

甲遭檢察官起訴犯加重詐欺罪,惟甲於一審法院審理期間,除人別資料 外,就法院訊問之實體事項問題均保持沉默不語,完全不為陳述。隨後 一審法院依其他證據判決甲有罪,並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甲自始自終均 保持沉默不語,不配合法院之調查,犯後態度不佳,故加重量刑。一審 法院之判決是否合法?(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被告享有緘默權(right to silence)及不自證己罪原則(nemo tenetur se ipsum accusare)。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2款課予法院告知義務,被告無陳述義務,保持沉默係正當權利行使,不得視為默認、心虛或犯罪證據,亦不得因此推斷其犯後態度不佳。
  • 二、量刑時,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固可作為科刑審酌事項,但其內涵應限於被告是否悔悟、是否賠償被害人或達成和解等具體表現。單純行使緘默權,不配合法院訊問,並非「態度不佳」;法院以此加重量刑,等於懲罰被告行使法定權利,違反公平審判及無罪推定原則。
  • 三、本題一審法院於判決理由中明示因甲「自始自終均保持沉默不語,不配合法院之調查,犯後態度不佳」而加重量刑,已將緘默權之行使轉化為不利量刑因子,構成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矛盾,屬判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379條第14款)。
  • 四、法院仍得依其他證據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保持沉默並不阻礙有罪判決;但定罪與量刑均不得以沉默為基礎。若被告另有虛偽陳述、湮滅證據或拒絕合法之身體檢查等行為,固可另行評價,惟本題甲僅就實體事項沉默,別無其他不當行為。
  • 五、結論:一審判決不合法。甲得提起上訴,第二審應撤銷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不得以沉默作為加重理由;原判決若已確定,亦得循救濟程序主張判決違背法令。

第3題

甲某日深夜在大馬路上徘徊,經警官A 與同事上前關切,見甲回答問題 時精神恍惚、兩眼無神,步伐不穩,講話內容語無倫次,懷疑甲服用毒 品。A 隨後查詢,發現甲正因毒品案件被通緝中,遂當場逮捕甲返回警 察局,並命甲配合解尿供毒品採檢。甲拒絕配合解尿,A 遂將甲帶至醫 院,將甲綁在病床上,再由護理人員為甲插上導尿管採集尿液。A 之強 制導尿行為是否合法?(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警察逮捕甲之行為原則上合法。甲因毒品案件被通緝,依刑事訴訟法第87條,司法警察官得逕行逮捕通緝犯;A查詢後當場逮捕,程序尚無不合。惟逮捕合法不等於後續採尿處分當然合法,採尿係獨立之身體檢查處分,仍須有法律依據並符合比例原則。
  • 二、強制導尿屬侵入性身體檢查,涉及身體權、隱私權及人性尊嚴,應有法律保留。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第205條之2規定,鑑定人因鑑定必要檢查身體,須經審判長或檢察官許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之強制採驗,原則上適用於保護管束期間之毒品人口。甲僅係通緝到案,非保護管束者,警察亦未取得檢察官許可。
  • 三、比例原則(principle of proportionality)上,強制導尿係高度侵害手段,應先採行較溫和之替代方法,例如勸導自願採尿、提供飲水等待自然排尿、留置觀察或採集其他檢體。本題甲拒絕解尿,警察即將其綁在病床,由護理人員插導尿管,手段具侵入性且非最小侵害,亦未見急迫性與必要性。
  • 四、執行主體與程序亦有疑義。導尿屬醫療行為,應由醫師依醫療常規判斷並執行或下醫囑,警察以強制力綁縛於病床,再由護理人員插管,除可能構成強制、傷害外,亦逾越警察職權行使法之授權範圍。所採尿液之證據能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嚴重違法時得排除。
  • 五、結論:A之強制導尿行為不合法。合法逮捕僅使甲到場,不當然取得強制侵入採尿之權限;本題欠缺法律授權、檢察官許可、急迫性及最小侵害,屬違法身體檢查。

第4題

甲持刀砍殺乙,乙經送醫急救後,幸運存活未死。甲隨後經判決殺人罪 之一般未遂犯,該判決亦經二審與三審法院駁回甲之上訴而有罪確定。 惟甲在服刑期間,發現另一受刑人A 表示,曾向承辦員警陳述過,自己 曾目睹甲砍殺乙之後,為乙止血,並請旁人撥打電話招來救護車將乙送 醫,但該員警對A 之陳述置之不理。甲得否據A 之供述聲請再審?理由 為何?(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救濟。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新證據,須兼具「新規性」與「確實性」。
  • 二、新規性(novelty)指該證據於原判決前已存在,但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未及調查斟酌,至判決後始發現;A曾向承辦員警陳述,員警置之不理,法院未見該陳述,形式上可能具新規性。惟甲聲請再審時,應提出A之證言或其他證據方法,不能僅憑甲在監聽聞之轉述。
  • 三、確實性(materiality)指該證據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甲得受較有利之判決。A之供述內容僅能證明A自己為乙止血、請旁人叫救護車,不能證明甲於砍殺後有因己意中止或防止結果發生之行為;乙未死亡係因A救助,甲仍成立殺人罪之一般未遂犯。
  • 四、刑法第27條中止犯須行為人因己意中止犯罪,或已盡力防止結果發生;A之救助行為並非甲所為,亦無證據顯示甲曾囑託A救助或已盡防止義務,故不能據此認定甲成立中止未遂。員警未處理A之陳述,至多屬偵查疏失,非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 五、結論:甲不得據A之供述聲請再審;縱提出聲請,法院應以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若A之供述能進一步證明甲有積極救助或囑託救助之事實,則可能具確實性而應准許再審,但題目事實僅止於A自己救助,不足動搖原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