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2年 地方四等 法律廉政 刑事訴訟法概要
第4題
甲持刀砍殺乙,乙經送醫急救後,幸運存活未死。甲隨後經判決殺人罪 之一般未遂犯,該判決亦經二審與三審法院駁回甲之上訴而有罪確定。 惟甲在服刑期間,發現另一受刑人A…
題目
甲持刀砍殺乙,乙經送醫急救後,幸運存活未死。甲隨後經判決殺人罪 之一般未遂犯,該判決亦經二審與三審法院駁回甲之上訴而有罪確定。 惟甲在服刑期間,發現另一受刑人A 表示,曾向承辦員警陳述過,自己 曾目睹甲砍殺乙之後,為乙止血,並請旁人撥打電話招來救護車將乙送 醫,但該員警對A 之陳述置之不理。甲得否據A 之供述聲請再審?理由 為何?(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救濟。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新證據,須兼具「新規性」與「確實性」。
- 二、新規性(novelty)指該證據於原判決前已存在,但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未及調查斟酌,至判決後始發現;A曾向承辦員警陳述,員警置之不理,法院未見該陳述,形式上可能具新規性。惟甲聲請再審時,應提出A之證言或其他證據方法,不能僅憑甲在監聽聞之轉述。
- 三、確實性(materiality)指該證據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甲得受較有利之判決。A之供述內容僅能證明A自己為乙止血、請旁人叫救護車,不能證明甲於砍殺後有因己意中止或防止結果發生之行為;乙未死亡係因A救助,甲仍成立殺人罪之一般未遂犯。
- 四、刑法第27條中止犯須行為人因己意中止犯罪,或已盡力防止結果發生;A之救助行為並非甲所為,亦無證據顯示甲曾囑託A救助或已盡防止義務,故不能據此認定甲成立中止未遂。員警未處理A之陳述,至多屬偵查疏失,非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 五、結論:甲不得據A之供述聲請再審;縱提出聲請,法院應以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若A之供述能進一步證明甲有積極救助或囑託救助之事實,則可能具確實性而應准許再審,但題目事實僅止於A自己救助,不足動搖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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