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3年 地方四等 法律廉政 刑法與刑事訴訟法概要
第3題
某日傍晚,甲在公車站忽然對著大馬路喊叫,然後轉身持預藏的水果刀 攻擊候車民眾,造成數名民眾受傷;此時,恰好有巡邏員警經過,將甲 以現行犯逮捕,並移送檢察官複訊。…
題目
某日傍晚,甲在公車站忽然對著大馬路喊叫,然後轉身持預藏的水果刀 攻擊候車民眾,造成數名民眾受傷;此時,恰好有巡邏員警經過,將甲 以現行犯逮捕,並移送檢察官複訊。在偵訊時,甲稱「我要殺死的,並 非人類,而是冒充人類的地獄使者」云云。檢察官聞之,乃向法院聲請 暫行安置。試問:於暫行安置審查程序中,檢察官應否到場陳述聲請理 由?法官訊問甲時,若甲未選任辯護人,有無強制辯護規定的適用?又 法院應否為暫行安置之裁定?請附理由說明。(3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暫行安置之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且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非予安置顯難防止。甲持刀隨機攻擊,主觀上仍有殺人故意,成立殺人未遂,犯罪嫌疑重大;其言語顯示妄想,可能該當刑法第19條;隨機攻擊亦具反覆危險。
- 二、檢察官應到場陳述聲請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4,法院為暫行安置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檢察官應到場陳述聲請理由;故檢察官不得僅以書狀聲請而不到場。若檢察官未到場,法院應通知其到場,不得逕行裁定,以保障聽審與正當法律程序。
- 三、甲未選任辯護人時,仍有強制辯護之適用。暫行安置涉及人身自由之拘束,且甲因精神障礙無法為完全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4及第31條第1項第3款,法院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甲辯護;未指定者,程序即有瑕疵。
- 四、法院應否裁定,應實質審查要件,不得僅憑甲自述或檢察官聲請。甲隨機持刀傷人,若經鑑定認其精神障礙致辨識或控制能力顯著減低,且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非予安置顯難防止,法院應裁定暫行安置;反之,若要件不足,則應駁回,改採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替代措施。
- 五、結論:檢察官應到場;甲未選任辯護人時有強制辯護;法院於要件具備時應為暫行安置裁定。暫行安置期間每次不得逾六月,必要時得延長,並應定期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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