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3年 地方四等 法律廉政 刑法與刑事訴訟法概要考古題
民國113年 地方四等 法律廉政 刑法與刑事訴訟法概要收錄考選部官方試題,共 3 題可線上瀏覽,考選部未公告本科目答案。
題目與答案
甲、乙、丙三人為好友。丙想要殺害仇家A,分別向知悉其報仇計畫之
甲、乙索取毒藥。甲提供可毒死人之老鼠藥一份,乙並不想涉及殺人事
件,但礙於情面,提供宣稱為毒藥,實為對身體無害之低劑量維生素一
顆。丙攜帶兩人提供的毒藥前往殺A,在接近預期會碰到A 的地點前,
發現路邊有個無人所有之中型斧頭,拿起來相當順手,於是臨時改變計
畫,決定用該斧頭砍殺A。丙看到A 後,對A 身體連砍數斧,A 身體、
四肢多處受傷,流血倒地。在丙棄斧離去後,好心路人撥打119 將A 送
醫急救,但仍因傷重不治身亡。請附理由說明:甲、乙、丙三人在刑法
上應如何評價?(30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丙成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既遂罪。丙主觀上有殺害A之故意,客觀上持斧連砍A身體、四肢數斧,造成A傷重死亡,行為與死亡結果間具因果關係。丙臨時由毒藥改持斧頭,僅屬犯罪方法之變更,不影響殺人故意;該斧頭為無人所有之物,亦不另成立竊盜罪。路人送醫仍不治,不中斷因果關係。
- 二、甲成立殺人既遂之幫助犯。甲知悉丙之殺A計畫,仍提供足以致死之老鼠藥,具幫助故意與幫助行為;丙並將該毒藥攜往現場,對丙之犯意與實行形成助力。幫助犯之因果關係不以正犯實際使用幫助物為必要,只要幫助行為提高法益侵害風險或強化犯意即足。丙既遂,甲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成立幫助殺人既遂,得減輕其刑。
- 三、甲之幫助犯成立與否,實務上有爭議。若嚴格採因果關係說,認丙未使用毒藥而係另行起意以斧頭殺人,甲之幫助與A死亡間無因果關係,則甲不成立幫助殺人既遂,僅可能論以幫助預備殺人或不予處罰。本文採促進關係說,認甲提供致死毒藥並由丙攜帶在身,已對丙形成心理支持,仍應成立幫助殺人既遂。
- 四、乙不成立幫助殺人罪。乙主觀上僅為敷衍丙,並無幫助殺人之故意;客觀上所交付者為無害之低劑量維生素,不具促進殺人實行或提高死亡風險之效果。乙明知該物無效,亦非誤認其可致人於死,故不成立不能犯;其行為不構成殺人罪之幫助犯,亦不另成立其他犯罪。
- 五、結論:丙成立殺人既遂罪;甲成立幫助殺人既遂罪,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乙無罪。惟甲部分應注意幫助因果關係之爭議,答題時宜表明所採見解。
甲在路邊撿到一疊20 張、面額為兩千元之日幣(紙幣)。因為手頭缺錢,
雖然覺得這疊鈔票好像有點怪怪的,甲仍然將該疊日幣帶往銀行兌換為
新臺幣。當銀行員在銀行兌換櫃台拿到該疊日幣時,因為日幣紙鈔並沒
有兩千元之面額,所以當下立刻就發現並非真幣,並隨即通知管區警局,
在銀行將甲逮捕。請附理由說明:甲在刑法上應負何罪責。(3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甲撿拾路邊遺失之紙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之帶往銀行兌換,已排除所有人對該物之支配,成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縱該紙鈔事後證明為偽幣,甲行為時仍以財物意思占有,主觀上具侵占故意;偽幣有無財產價值僅影響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惟若認偽幣無財產價值,則此部分另有爭議。
- 二、甲持偽造日幣向銀行兌換,客觀上已將偽幣充作真幣行使;其主觀上預見可能為偽幣,仍為之,具未必故意。日幣在我國金融機構可兌換,具流通力,宜認屬刑法第195條、第196條所稱通用紙幣;甲成立第196條第1項行使偽造紙幣罪。銀行員立即識破,不影響行為犯之既遂。
- 三、甲以偽幣冒充真幣,施用詐術欲使銀行員交付新臺幣,銀行員未陷於錯誤,亦未交付財物,成立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此與行使偽造紙幣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第55條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紙幣罪處斷。
- 四、侵占遺失物與行使偽造紙幣係先後不同行為,原則上數罪併罰;若認甲自始即以兌換為目的而侵占,則可能評價為一行為,從一重處斷。若採外國貨幣非通用貨幣之見解,則行使部分可能改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惟仍不免侵占遺失物之責。
- 五、結論:甲應負侵占遺失物罪及行使偽造紙幣罪(與詐欺取財未遂競合)之責,從一重處斷。
某日傍晚,甲在公車站忽然對著大馬路喊叫,然後轉身持預藏的水果刀
攻擊候車民眾,造成數名民眾受傷;此時,恰好有巡邏員警經過,將甲
以現行犯逮捕,並移送檢察官複訊。在偵訊時,甲稱「我要殺死的,並
非人類,而是冒充人類的地獄使者」云云。檢察官聞之,乃向法院聲請
暫行安置。試問:於暫行安置審查程序中,檢察官應否到場陳述聲請理
由?法官訊問甲時,若甲未選任辯護人,有無強制辯護規定的適用?又
法院應否為暫行安置之裁定?請附理由說明。(3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暫行安置之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且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非予安置顯難防止。甲持刀隨機攻擊,主觀上仍有殺人故意,成立殺人未遂,犯罪嫌疑重大;其言語顯示妄想,可能該當刑法第19條;隨機攻擊亦具反覆危險。
- 二、檢察官應到場陳述聲請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4,法院為暫行安置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檢察官應到場陳述聲請理由;故檢察官不得僅以書狀聲請而不到場。若檢察官未到場,法院應通知其到場,不得逕行裁定,以保障聽審與正當法律程序。
- 三、甲未選任辯護人時,仍有強制辯護之適用。暫行安置涉及人身自由之拘束,且甲因精神障礙無法為完全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4及第31條第1項第3款,法院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甲辯護;未指定者,程序即有瑕疵。
- 四、法院應否裁定,應實質審查要件,不得僅憑甲自述或檢察官聲請。甲隨機持刀傷人,若經鑑定認其精神障礙致辨識或控制能力顯著減低,且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非予安置顯難防止,法院應裁定暫行安置;反之,若要件不足,則應駁回,改採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替代措施。
- 五、結論:檢察官應到場;甲未選任辯護人時有強制辯護;法院於要件具備時應為暫行安置裁定。暫行安置期間每次不得逾六月,必要時得延長,並應定期評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