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4年 地方四等 法律廉政 刑法與刑事訴訟法概要
第1題
甲為七旬老翁和老伴乙相依為命,乙年老體衰長年臥病在床,甲平日除 了照顧乙之外,仍須照顧已成年之身心障礙且無謀生能力的獨生子丙。 某日,丙口渴,隨意拿起一瓶放置地…
題目
甲為七旬老翁和老伴乙相依為命,乙年老體衰長年臥病在床,甲平日除 了照顧乙之外,仍須照顧已成年之身心障礙且無謀生能力的獨生子丙。 某日,丙口渴,隨意拿起一瓶放置地上、外包裝為農藥瓶的飲料欲加飲 用,甲見狀,因為想到自己和老伴都來日不多,未來將無人照料丙,所 以倒不如讓丙提早離開悲苦的人間。丙飲用後,腹部絞痛在地上翻滾, 甲見狀不忍遂將丙送醫急救。事實上,丙所飲用者乃積放數月、但無致 命毒性之雨水。丙雖腹痛,但送醫後並無大礙。請附理由說明:甲在刑 法上應如何評價?(30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甲主觀上認知丙將飲用農藥,仍決意不阻止,具殺人故意;其未為任何防止行為,係以不作為方式實現殺人構成要件。甲為丙之父親,且長期照料無謀生能力之丙,依刑法第15條第1項、民法扶養及保護義務,應認有保證人地位;其能阻止而不阻止,具作為可能性,形式上該當不純正不作為殺人罪之構成要件。
- 惟殺人罪之既遂以發生死亡結果為必要,丙僅腹痛,送醫後無大礙,故不成立殺人既遂。次應審查未遂;不作為犯之著手,以保證人未履行防止義務,且該不作為已對法益形成具體危險為要件。本案丙所飲者為積放數月之雨水,無致命毒性,客觀上不能發生死亡結果,亦未形成生命之具體危險。
- 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甲誤認雨水為農藥而決意不救,屬主觀上之殺人故意,但客觀上無結果發生可能且無危險,應評價為不能未遂,依該條不罰。此與普通未遂不同;普通未遂仍具具體危險,僅因意外障礙而未遂,得依第25條第2項減輕。
- 甲事後將丙送醫,若認其已著手且具危險,則可能涉及中止未遂或準中止未遂;惟本案結果之不發生係因液體無毒,非因甲之防止行為,甲雖有送醫,仍僅能依刑法第27條第2項討論。惟既屬不能未遂而不罰,即無再論中止之必要。
- 另甲不阻止丙飲用,是否成立刑法第294條違背義務遺棄罪?該罪以被害人為無自救力之人,且行為人依法令或契約負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而遺棄或不為生存所必要之保護為要件。丙飲用之雨水無毒,未致生命危險,甲並於腹痛後送醫,難認其有不為生存必要保護之遺棄行為,故不另成立該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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