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4年 地方四等 法律廉政 刑法與刑事訴訟法概要考古題
民國114年 地方四等 法律廉政 刑法與刑事訴訟法概要收錄考選部官方試題,共 3 題可線上瀏覽,考選部未公告本科目答案。
題目與答案
甲為七旬老翁和老伴乙相依為命,乙年老體衰長年臥病在床,甲平日除
了照顧乙之外,仍須照顧已成年之身心障礙且無謀生能力的獨生子丙。
某日,丙口渴,隨意拿起一瓶放置地上、外包裝為農藥瓶的飲料欲加飲
用,甲見狀,因為想到自己和老伴都來日不多,未來將無人照料丙,所
以倒不如讓丙提早離開悲苦的人間。丙飲用後,腹部絞痛在地上翻滾,
甲見狀不忍遂將丙送醫急救。事實上,丙所飲用者乃積放數月、但無致
命毒性之雨水。丙雖腹痛,但送醫後並無大礙。請附理由說明:甲在刑
法上應如何評價?(30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甲主觀上認知丙將飲用農藥,仍決意不阻止,具殺人故意;其未為任何防止行為,係以不作為方式實現殺人構成要件。甲為丙之父親,且長期照料無謀生能力之丙,依刑法第15條第1項、民法扶養及保護義務,應認有保證人地位;其能阻止而不阻止,具作為可能性,形式上該當不純正不作為殺人罪之構成要件。
- 惟殺人罪之既遂以發生死亡結果為必要,丙僅腹痛,送醫後無大礙,故不成立殺人既遂。次應審查未遂;不作為犯之著手,以保證人未履行防止義務,且該不作為已對法益形成具體危險為要件。本案丙所飲者為積放數月之雨水,無致命毒性,客觀上不能發生死亡結果,亦未形成生命之具體危險。
- 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甲誤認雨水為農藥而決意不救,屬主觀上之殺人故意,但客觀上無結果發生可能且無危險,應評價為不能未遂,依該條不罰。此與普通未遂不同;普通未遂仍具具體危險,僅因意外障礙而未遂,得依第25條第2項減輕。
- 甲事後將丙送醫,若認其已著手且具危險,則可能涉及中止未遂或準中止未遂;惟本案結果之不發生係因液體無毒,非因甲之防止行為,甲雖有送醫,仍僅能依刑法第27條第2項討論。惟既屬不能未遂而不罰,即無再論中止之必要。
- 另甲不阻止丙飲用,是否成立刑法第294條違背義務遺棄罪?該罪以被害人為無自救力之人,且行為人依法令或契約負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而遺棄或不為生存所必要之保護為要件。丙飲用之雨水無毒,未致生命危險,甲並於腹痛後送醫,難認其有不為生存必要保護之遺棄行為,故不另成立該罪。
某夜甲男飲酒後,於某公車站牌上車,搭乘司機乙駕駛之公車。甲因不
勝酒力,躺臥於公車走道地板上,乙勸導甲不要躺在地板上。正當乙駕
車從某地下道爬坡而上,於十字路口左轉之際,甲勃然大怒,起身靠近
乙所在駕駛座之右側,以左手抓住乙之頭髮,右手持美工刀猛朝乙之頸
部割劃。乙及時察覺立即煞車,奮力閃避並出手抵擋。停車後,甲、乙
兩人產生扭打,乙順利奪下甲之美工刀,但身上仍有多處淺撕裂傷。經同
車乘客報警後逮捕甲。請附理由說明:甲在刑法上應如何評價?(3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甲持美工刀朝乙頸部割劃,頸部為人體重要血管、氣管所在,屬致命部位;其於乙駕車左轉時突然攻擊,手段猛烈,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可認其主觀上具有殺人故意,至少對死亡結果之發生有未必故意。乙因及時煞車、閃避及抵擋,僅受多處淺撕裂傷而未死亡,故甲之行為該當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 甲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且客觀上具發生死亡結果之具體危險,非不能未遂;僅因乙奮力抵抗而未死亡,屬普通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甲飲酒後犯案,若無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違法,不得依第19條減輕;自陷酒醉亦不適用原因自由行為之減免。
- 甲之傷害行為與殺人未遂行為具有同一性。實務認為,若行為人基於殺人故意而實行殺害行為,其造成之傷害為殺人未遂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若無法證明殺人故意,始應論以傷害罪。本案朝頸部猛割,應認具殺人故意,故不另成立傷害罪。
- 甲在公車行駛、爬坡並左轉之際攻擊駕駛乙,可能使車輛失控而危及車內乘客及其他用路人,若已致生公眾往來之具體危險,另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此罪與殺人未遂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
- 至甲抓扯乙頭髮、扭打等行為,若僅為攻擊之手段,不另成立強制或傷害罪;乙奪刀後甲未再攻擊,亦無中止未遂問題。量刑上得審酌甲飲酒、在公共運輸工具上攻擊駕駛、手段危險性及乙受傷程度等,依刑法第57條妥適量處。
甲居住於新北市,114 年8 月1 日在宜蘭縣投宿旅館時,被警方臨檢查
獲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移送法辦。隨後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 年11
月15 日,向臺北地方法院起訴甲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臺北地方法院
審理時,發現甲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同一案件,早在114 年10 月
15 日就被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現正在宜蘭地方法院審理中。臺
北地方法院遂以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規定「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
為審判」者為理由,就甲之案件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臺北地方法院之不
受理判決是否合法?(3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刑事訴訟法第5條規定,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甲住新北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地在宜蘭縣,題目未顯示甲之居所或起訴時所在地在臺北市,故臺北地方法院原則上非犯罪地、住所、居所或所在地法院,對本案並無土地管轄權。檢察官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起訴,不因起訴而使該法院取得管轄權。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之不受理判決,以「依第8條規定不得為審判」為要件;第8條係指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時,由繫屬在先者審判。故適用前提係受理法院本身有管轄權,且同一案件已先繫屬於其他有管轄權法院。若受理法院自始無管轄權,應依第304條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管轄法院,而非不受理。
- 本案宜蘭地檢署於114年10月15日就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提起公訴,臺北地檢署於114年11月15日就同一被告、同一犯罪事實提起公訴,二者屬同一案件;宜蘭地院繫屬在先,臺北地院繫屬在後。若臺北地院有管轄權,依第8條前段,固應由宜蘭地院審判,且無第8條但書之共同直接上級法院裁定,臺北地院依第303條第7款諭知不受理,尚無不合。
- 惟本題臺北地院並無管轄權,已如前述,其不得逕依第303條第7款為不受理判決;正確處理應依第304條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宜蘭地院。故臺北地院之不受理判決不合法。
- 退步言,若事實上有證據顯示甲於起訴時所在地在臺北,或臺北地院因其他法定原因取得管轄權,則臺北地院即屬有管轄權之法院;此時宜蘭地院繫屬在先,臺北地院依第8條不得審判,其依第303條第7款諭知不受理即屬合法。惟依題示事實,尚不足以認定臺北地院有管轄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