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4年 地方四等 法律廉政 刑法與刑事訴訟法概要

第2題

某夜甲男飲酒後,於某公車站牌上車,搭乘司機乙駕駛之公車。甲因不 勝酒力,躺臥於公車走道地板上,乙勸導甲不要躺在地板上。正當乙駕 車從某地下道爬坡而上,於十字路口…

題目

某夜甲男飲酒後,於某公車站牌上車,搭乘司機乙駕駛之公車。甲因不 勝酒力,躺臥於公車走道地板上,乙勸導甲不要躺在地板上。正當乙駕 車從某地下道爬坡而上,於十字路口左轉之際,甲勃然大怒,起身靠近 乙所在駕駛座之右側,以左手抓住乙之頭髮,右手持美工刀猛朝乙之頸 部割劃。乙及時察覺立即煞車,奮力閃避並出手抵擋。停車後,甲、乙 兩人產生扭打,乙順利奪下甲之美工刀,但身上仍有多處淺撕裂傷。經同 車乘客報警後逮捕甲。請附理由說明:甲在刑法上應如何評價?(3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甲持美工刀朝乙頸部割劃,頸部為人體重要血管、氣管所在,屬致命部位;其於乙駕車左轉時突然攻擊,手段猛烈,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可認其主觀上具有殺人故意,至少對死亡結果之發生有未必故意。乙因及時煞車、閃避及抵擋,僅受多處淺撕裂傷而未死亡,故甲之行為該當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 甲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且客觀上具發生死亡結果之具體危險,非不能未遂;僅因乙奮力抵抗而未死亡,屬普通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甲飲酒後犯案,若無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違法,不得依第19條減輕;自陷酒醉亦不適用原因自由行為之減免。
  • 甲之傷害行為與殺人未遂行為具有同一性。實務認為,若行為人基於殺人故意而實行殺害行為,其造成之傷害為殺人未遂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若無法證明殺人故意,始應論以傷害罪。本案朝頸部猛割,應認具殺人故意,故不另成立傷害罪。
  • 甲在公車行駛、爬坡並左轉之際攻擊駕駛乙,可能使車輛失控而危及車內乘客及其他用路人,若已致生公眾往來之具體危險,另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此罪與殺人未遂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
  • 至甲抓扯乙頭髮、扭打等行為,若僅為攻擊之手段,不另成立強制或傷害罪;乙奪刀後甲未再攻擊,亦無中止未遂問題。量刑上得審酌甲飲酒、在公共運輸工具上攻擊駕駛、手段危險性及乙受傷程度等,依刑法第57條妥適量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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