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4年 地方四等 法律廉政 刑法與刑事訴訟法概要
第3題
甲居住於新北市,114 年8 月1 日在宜蘭縣投宿旅館時,被警方臨檢查 獲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移送法辦。隨後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 年11 月15 日,向臺北…
題目
甲居住於新北市,114 年8 月1 日在宜蘭縣投宿旅館時,被警方臨檢查 獲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移送法辦。隨後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 年11 月15 日,向臺北地方法院起訴甲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臺北地方法院 審理時,發現甲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同一案件,早在114 年10 月 15 日就被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現正在宜蘭地方法院審理中。臺 北地方法院遂以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規定「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 為審判」者為理由,就甲之案件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臺北地方法院之不 受理判決是否合法?(3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刑事訴訟法第5條規定,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甲住新北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地在宜蘭縣,題目未顯示甲之居所或起訴時所在地在臺北市,故臺北地方法院原則上非犯罪地、住所、居所或所在地法院,對本案並無土地管轄權。檢察官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起訴,不因起訴而使該法院取得管轄權。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之不受理判決,以「依第8條規定不得為審判」為要件;第8條係指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時,由繫屬在先者審判。故適用前提係受理法院本身有管轄權,且同一案件已先繫屬於其他有管轄權法院。若受理法院自始無管轄權,應依第304條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管轄法院,而非不受理。
- 本案宜蘭地檢署於114年10月15日就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提起公訴,臺北地檢署於114年11月15日就同一被告、同一犯罪事實提起公訴,二者屬同一案件;宜蘭地院繫屬在先,臺北地院繫屬在後。若臺北地院有管轄權,依第8條前段,固應由宜蘭地院審判,且無第8條但書之共同直接上級法院裁定,臺北地院依第303條第7款諭知不受理,尚無不合。
- 惟本題臺北地院並無管轄權,已如前述,其不得逕依第303條第7款為不受理判決;正確處理應依第304條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宜蘭地院。故臺北地院之不受理判決不合法。
- 退步言,若事實上有證據顯示甲於起訴時所在地在臺北,或臺北地院因其他法定原因取得管轄權,則臺北地院即屬有管轄權之法院;此時宜蘭地院繫屬在先,臺北地院依第8條不得審判,其依第303條第7款諭知不受理即屬合法。惟依題示事實,尚不足以認定臺北地院有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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