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0年 地方四等 地政 民法物權編概要

第1題

因地政機關公務員甲之疏失,誤將屬於乙所有之A 地登記為不知情之丙 所有。嗣後,乙見到丙占有使用A 地,向地政機關查詢後,才知道此錯 誤登記之情事。乙乃準備所有足…

題目

因地政機關公務員甲之疏失,誤將屬於乙所有之A 地登記為不知情之丙 所有。嗣後,乙見到丙占有使用A 地,向地政機關查詢後,才知道此錯 誤登記之情事。乙乃準備所有足資證明A 地為其所有之文件向地政機關 請求更正錯誤登記。試問: 丙是否有權占有使用A 地?(15 分) 地政機關可否因乙提出之證明文件,即逕行更正該錯誤之登記,而將 A 地所有人變更為乙?(10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爭點與規範基礎:本題涉及土地登記錯誤時,登記名義人丙是否受土地法第43條登記絕對效力之保護,以及地政機關得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逕行更正。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9條之1亦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惟此項推定得以反證推翻。
  • 二、丙未取得A地所有權:土地法第43條之絕對效力,通說與實務均認須以「依法定程序所為之登記」,且「第三人基於法律行為信賴登記」為前提。本件A地係因地政機關公務員甲之疏失而誤登為丙所有,丙並未與他人為買賣、贈與等處分行為,僅因登記錯誤而被記載為所有人,欠缺信賴登記之交易基礎,故丙不因土地法第43條而善意取得所有權,A地所有人仍為乙。
  • 三、丙屬無權占有:丙既未取得所有權,亦未主張或證明其對A地有租賃、地上權、使用借貸等占有權源,其占有使用A地即屬無權占有。乙為真正所有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丙返還A地,並得依同條項中段請求除去妨害。丙因信賴錯誤登記所受損害,僅得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向地政機關請求國家賠償,且依同法第71條,該請求權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不行使而消滅。
  • 四、地政機關得逕行更正: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登記證明文件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於登記完畢後,由該管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登記。本件錯誤既係因公務員甲之疏失所致,非因丙偽造、變造文件,地政機關得依乙提出之足資證明文件逕行更正,將A地所有人回復登記為乙,不受土地法第43條之限制。惟更正前宜通知丙,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以符正當行政程序。
  • 五、小結:丙不得本於土地法第43條主張善意取得,其占有A地為無權占有;地政機關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逕行更正錯誤登記。若採少數說認丙仍受登記絕對效力保護,則丙有權占有,乙僅能請求國家賠償,惟此見解與現行實務及規則意旨不符。

AI 依官方試題文字產生的參考解答,非考選部公告答案,內容僅供備考參考。

官方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