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0年 地方四等 地政 民法物權編概要

第2題

A 地登記為甲所有,甲死亡後由乙繼承,但乙遲未辦理繼承登記。嗣後, 丙見A 地閒置許久無人使用,遂占用該地,並於其上建屋居住逾20 年。 試問:丙可否聲請登記為…

題目

A 地登記為甲所有,甲死亡後由乙繼承,但乙遲未辦理繼承登記。嗣後, 丙見A 地閒置許久無人使用,遂占用該地,並於其上建屋居住逾20 年。 試問:丙可否聲請登記為地上權人?(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規範基礎與爭點:本題涉及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第770條時效取得地上權,及民法第759條繼承登記前不得處分之問題。按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條),占有人得因時效而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此即時效取得地上權。
  • 二、客觀要件:時效取得地上權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土地。已登記之土地亦得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客體,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195號判例即明示不以土地未登記為必要;民法第772條於98年修正時刪除「已登記之不動產不適用」但書,更確認此旨。本題丙占用A地建屋居住逾二十年,客觀占有期間具備。
  • 三、主觀要件:時效取得地上權須占有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此為主觀要件,應由占有人負舉證責任。民法第944條第1項推定占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丙建屋居住、排除他人使用,外觀上係以所有之意思占有,尚難逕認其有地上權意思。丙若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須提出建物登記、稅籍、用電證明或四鄰證明等,證明其自始係以地上權意思占有,本題事實未顯示,難認符合。
  • 四、乙未辦繼承登記之影響:乙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A地所有權(民法第759條),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時效取得地上權係依法律規定而生,非屬乙之處分行為,故乙未辦繼承登記不影響丙主張時效取得。程序上,丙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單獨申請登記,登記機關審查無誤後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即乙;乙如有異議,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處理。
  • 五、結論:丙占用A地建屋,客觀上雖逾二十年,然其占有外觀係以所有之意思為之,未能證明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不符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之主觀要件,故丙不得聲請登記為地上權人。乙仍得依民法第767條請求丙拆屋還地;丙僅於能舉證地上權意思時,始得聲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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