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0年 地方四等 地政 民法物權編概要考古題
民國110年 地方四等 地政 民法物權編概要收錄考選部官方試題,共 4 題可線上瀏覽,考選部未公告本科目答案。
題目與答案
因地政機關公務員甲之疏失,誤將屬於乙所有之A 地登記為不知情之丙
所有。嗣後,乙見到丙占有使用A 地,向地政機關查詢後,才知道此錯
誤登記之情事。乙乃準備所有足資證明A 地為其所有之文件向地政機關
請求更正錯誤登記。試問:
丙是否有權占有使用A 地?(15 分)
地政機關可否因乙提出之證明文件,即逕行更正該錯誤之登記,而將
A 地所有人變更為乙?(10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爭點與規範基礎:本題涉及土地登記錯誤時,登記名義人丙是否受土地法第43條登記絕對效力之保護,以及地政機關得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逕行更正。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9條之1亦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惟此項推定得以反證推翻。
- 二、丙未取得A地所有權:土地法第43條之絕對效力,通說與實務均認須以「依法定程序所為之登記」,且「第三人基於法律行為信賴登記」為前提。本件A地係因地政機關公務員甲之疏失而誤登為丙所有,丙並未與他人為買賣、贈與等處分行為,僅因登記錯誤而被記載為所有人,欠缺信賴登記之交易基礎,故丙不因土地法第43條而善意取得所有權,A地所有人仍為乙。
- 三、丙屬無權占有:丙既未取得所有權,亦未主張或證明其對A地有租賃、地上權、使用借貸等占有權源,其占有使用A地即屬無權占有。乙為真正所有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丙返還A地,並得依同條項中段請求除去妨害。丙因信賴錯誤登記所受損害,僅得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向地政機關請求國家賠償,且依同法第71條,該請求權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不行使而消滅。
- 四、地政機關得逕行更正: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登記證明文件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於登記完畢後,由該管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登記。本件錯誤既係因公務員甲之疏失所致,非因丙偽造、變造文件,地政機關得依乙提出之足資證明文件逕行更正,將A地所有人回復登記為乙,不受土地法第43條之限制。惟更正前宜通知丙,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以符正當行政程序。
- 五、小結:丙不得本於土地法第43條主張善意取得,其占有A地為無權占有;地政機關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逕行更正錯誤登記。若採少數說認丙仍受登記絕對效力保護,則丙有權占有,乙僅能請求國家賠償,惟此見解與現行實務及規則意旨不符。
A 地登記為甲所有,甲死亡後由乙繼承,但乙遲未辦理繼承登記。嗣後,
丙見A 地閒置許久無人使用,遂占用該地,並於其上建屋居住逾20 年。
試問:丙可否聲請登記為地上權人?(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規範基礎與爭點:本題涉及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第770條時效取得地上權,及民法第759條繼承登記前不得處分之問題。按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832條),占有人得因時效而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此即時效取得地上權。
- 二、客觀要件:時效取得地上權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土地。已登記之土地亦得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客體,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195號判例即明示不以土地未登記為必要;民法第772條於98年修正時刪除「已登記之不動產不適用」但書,更確認此旨。本題丙占用A地建屋居住逾二十年,客觀占有期間具備。
- 三、主觀要件:時效取得地上權須占有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此為主觀要件,應由占有人負舉證責任。民法第944條第1項推定占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丙建屋居住、排除他人使用,外觀上係以所有之意思占有,尚難逕認其有地上權意思。丙若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須提出建物登記、稅籍、用電證明或四鄰證明等,證明其自始係以地上權意思占有,本題事實未顯示,難認符合。
- 四、乙未辦繼承登記之影響:乙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A地所有權(民法第759條),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時效取得地上權係依法律規定而生,非屬乙之處分行為,故乙未辦繼承登記不影響丙主張時效取得。程序上,丙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單獨申請登記,登記機關審查無誤後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即乙;乙如有異議,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處理。
- 五、結論:丙占用A地建屋,客觀上雖逾二十年,然其占有外觀係以所有之意思為之,未能證明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不符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之主觀要件,故丙不得聲請登記為地上權人。乙仍得依民法第767條請求丙拆屋還地;丙僅於能舉證地上權意思時,始得聲請登記。
甲將自有之A 地設定地上權於乙,供其建造B 屋,乙遷入B 屋居住後,
發現A 地為袋地,如未經過丙所有之土地,無法通行至公路。試問:乙
得否通行丙之土地到達公路?(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規範基礎:本題涉及地上權人得否主張袋地通行權。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第2項規定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 二、地上權人為適格主體:民法第800條之1明定,第774條至第798條之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或其他土地利用人準用之。乙為A地地上權人,其因建造B屋而使用A地,自得準用第787條規定,對周圍地所有人丙主張袋地通行權。此項通行權係為輔助地上權之行使,範圍應以地上權目的所必要者為限。
- 三、要件審查:A地為袋地,非經丙所有土地無法通行至公路,客觀上已該當「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乙通行時,應選擇對丙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例如沿地界邊緣、以最短距離通行,不得擅自開設過寬道路;如有必要開設道路,依民法第788條規定,亦須支付償金。乙並應就通行對丙造成之損害支付償金。
- 四、第789條之適用問題:若A地係因土地一部讓與或分割而成為袋地,依民法第789條規定,乙僅得通行受讓人、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土地,且無須支付償金。本題甲係將A地設定地上權於乙,並非讓與或分割A地,故無第789條之適用,乙仍得依第787條通行丙之土地。惟若A地原本即因分割而成為袋地,則應優先適用第789條,此為考生應注意之區別。
- 五、結論:乙得通行丙之土地以至公路,但應於必要範圍內擇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並支付償金;丙不得任意拒絕。若丙否認通行權,乙得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並請求容忍通行。
甲為便於從自有之A 地通行到公路,於相鄰之乙所有之B 地上設定不
動產役權後,將A 地設定抵押權於丙,向其借貸1 千萬元。抵押權設定
後,甲於A 地上建造C 屋。試問:丙實行抵押權時,其得聲請拍賣之標
的物為何?(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抵押權效力範圍:民法第862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之從物與從權利。民法第877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償之權。本題應分別就A地、C屋及不動產役權判斷。
- 二、A地與C屋併付拍賣:甲於抵押權設定後在A地上建造C屋,丙實行抵押權時,得依民法第877條第1項聲請將A地與C屋併付拍賣。惟丙對A地拍賣價金有優先受償權,對C屋之價金則無優先受償權,僅得與一般債權人同順位受償。此項併付拍賣係為避免土地與建物分離,造成利用上之困難,並兼顧抵押權之實現。
- 三、不動產役權隨同移轉:甲於乙所有B地上設定不動產役權,該役權係從屬於需役地A地之權利。依民法第853條規定,不動產役權不得由需役不動產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權利之標的物;故丙拍賣A地時,不動產役權隨同A地移轉於拍定人,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民法第862條第1項從權利),但不單獨列為拍賣標的。拍定人取得A地後,仍得通行B地。
- 四、法定地上權不適用:民法第876條規定,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地上建築物同屬一人而僅以土地設定抵押者,拍賣時視為有地上權設定。本題C屋係抵押權設定後始建造,設定時A地上並無建物,故無第876條之適用,拍定人取得A地與C屋,不發生法定地上權問題。又本題不動產役權設定在抵押權之前,無民法第866條除去負擔之問題。
- 五、結論:丙得聲請拍賣之標的為A地及C屋,二者併付拍賣;不動產役權不獨立拍賣,但隨A地移轉而由拍定人取得。丙就A地價金優先受償,就C屋價金無優先受償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