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1年 地方四等 地政 民法物權編概要

第3題

未定有期限之普通地上權,土地所有權人得否隨時終止地上權?如該地 上權存續期間已逾20 年,當事人是否得請求法院定其存續期間?(30 分)

題目

未定有期限之普通地上權,土地所有權人得否隨時終止地上權?如該地 上權存續期間已逾20 年,當事人是否得請求法院定其存續期間?(30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問題定性與規範依據民法第832條規定,普通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未定有期限者,指當事人未約定存續期間,且無第833條之2「以公共建設為目的,以使用目的完畢時視為存續期限」情形之地上權。
  • 二、土地所有人不得隨時終止民國99年修正前第833條原規定未定期限之地上權得隨時終止,修正後已刪除,改設第833條之1。立法理由在於地上權多以建築物為目的,涉及人民居住與財產權,若許土地所有人隨時終止,將使地上權人投注之資本無法回收,故現行法下土地所有人不得隨時終止。
  • 三、請求法院酌定或終止之要件依第833條之1,須具備「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之要件,由當事人(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請求法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本題地上權存續已逾二十年,當事人自得請求法院酌定存續期間,或於目的消滅時請求終止。
  • 四、法院斟酌因素與訴訟性質法院應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例如供住宅使用之建物尚屬堅固,宜酌定相當期間;若建物已不堪使用或原定目的消滅,則終止之。此項請求性質上為形成之訴,須以訴為之,並以判決變動法律關係。
  • 五、其他限制與實務建議土地所有人尚得依第835條,以地上權人積欠地租達二年總額為由,定相當期限催告後終止地上權;地上權消滅時,依第840條地上權人得請求建築物之補償。建議當事人於設定時明確約定存續期間、終止事由及補償方式並辦理登記,以杜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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