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1年 地方四等 地政 民法物權編概要

第2題

甲與乙、丙互約出資以共同經營土地開發事業,約定於合夥關係存續中 所生權利義務應平均享受與分擔,如取得不動產則登記於甲、乙、丙全 體合夥人名下。近來三人針對以合夥…

題目

甲與乙、丙互約出資以共同經營土地開發事業,約定於合夥關係存續中 所生權利義務應平均享受與分擔,如取得不動產則登記於甲、乙、丙全 體合夥人名下。近來三人針對以合夥財產所購買取得之A 地應如何處理 之意見不合,乙、丙未得甲同意,竟私將A 地出售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於 善意不知情的丁,試問:乙、丙出售A 地之處分行為效力如何?(30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合夥財產之性質依民法第667條,合夥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第668條明定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A地雖登記於甲、乙、丙三人名下,性質上屬合夥財產,為公同共有,各合夥人無應有部分,僅有潛在之股份,與分別共有不同。
  • 二、處分權限與無權處分依第828條第3項,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乙、丙未得甲同意即出賣並移轉A地,逾越處分權限,屬無權處分,依第118條第1項,須經有權利人承認始生效力。此為本題之基本架構。
  • 三、土地法第34條之1之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共有土地之處分得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第5項明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實務多數見解認為合夥之公同共有亦在準用之列,乙、丙人數已達三分之二,潛在股份亦過半,形式上符合多數決要件。
  • 四、學說爭議與程序限制惟學說有認為合夥具團體性,合夥財產之處分應回歸民法第828條第3項全體同意,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之準用宜限於「分別共有轉化為公同共有」之情形,不宜剝奪少數合夥人之權利。縱採多數決,亦須依第2項事先以書面通知甲,未通知者不得對抗甲。
  • 五、結論與甲之救濟採實務見解,乙、丙之處分行為有效,丁善意信賴登記而取得A地所有權,甲僅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請求分配價金,或依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4條、第184條請求乙、丙賠償損害。採學說見解,則處分效力未定,甲得拒絕承認,丁僅得向乙、丙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 六、補充說明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善意信賴登記之保護)以「原登記物權之不實」為前提,本題A地登記為真實,僅處分權限有瑕疵,丁不得逕依該條主張善意取得,其保障來自土地法第43條與第34條之1之多數決效力,答題時宜併予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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