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2年 地方四等 地政 民法物權編概要
第4題
甲銀行於乙所有之A 不動產設定有最高限額新臺幣1,000 萬元之抵押 權,以擔保甲對丙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 之借款、墊款、票據、信用卡…
題目
甲銀行於乙所有之A 不動產設定有最高限額新臺幣1,000 萬元之抵押 權,以擔保甲對丙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 之借款、墊款、票據、信用卡消費款等暨其他一切債務」。嗣甲銀行被丁 銀行合併(丁銀行為存續銀行,甲銀行為消滅銀行),丁銀行基於合併前, 其對丙有因保證契約發生之已屆清償期而尚未獲償之債權,丁銀行乃請 求「確定」原債權。丁之請求是否有理?(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maximum amount mortgage)。依民法第881條之1,係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其種類及範圍並應登記,始生效力。
- 二、民法第881條之7規定,原債權確定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或債務人為法人而有合併情形者,抵押人得自知悉合併之日起十五日內請求確定原債權;但合併後之法人仍須承受原法人權利義務者,不在此限。本件丁銀行為存續銀行,依公司法第75條概括承受消滅銀行甲之權利義務,故合併本身不當然使原債權確定。
- 三、丁銀行以其合併前對丙之保證契約債權,請求確定原債權並受系爭抵押權擔保,尚屬無據。該保證債權係丁自己對丙之債權,非原登記所載甲對丙之借款、墊款、票據、信用卡消費款等債權;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應依登記內容及一定法律關係嚴格認定,不因抵押權人合併而當然擴張。
- 四、退一步言,縱登記之「其他一切債務」可能包括保證債務,仍須符合一定法律關係、登記公示及當事人真意,且不得害及抵押人乙及後順位抵押權人。丁不得僅以合併後成為抵押權人為由,將其合併前之保證債權插入原擔保範圍;原債權確定僅在固化確定時已存在之擔保債權,並不創設新的擔保債權。
- 五、準此,丁以合併為由請求確定原債權,並將其對丙之保證債權納入擔保範圍,為無理由;惟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未約定確定期日,丁仍得依民法第881條之5,以抵押權人身分請求確定,原債權原則上自請求之日起十五日確定。確定後,丁僅得就確定時已存在且屬原擔保範圍之債權,於最高限額內行使抵押權;保證債權仍須另循一般債權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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