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2年 地方四等 地政 民法物權編概要考古題
民國112年 地方四等 地政 民法物權編概要收錄考選部官方試題,共 4 題可線上瀏覽,考選部未公告本科目答案。
題目與答案
甲提供其所有之A 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於乙,以擔保乙對甲之金錢債權
後,甲再以A 土地設定普通地上權於丙時,乙主張其抵押權因此而受影
響,故丙之地上權無效。請由「一物一權主義」之觀點,說明乙之主張
是否有理?(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一物一權主義(one thing, one right principle)是指同一不動產客體上,不能同時存在二個以上內容相同、互不相容之所有權;至於定限物權,則可與所有權並存,內容不同之定限物權也可併存。因此,一物一權主義並不禁止不同內容之物權同時存在於同一不動產。
- 二、普通抵押權(ordinary mortgage)依民法第860條,是指不移轉占有而供債權擔保,於債務不履行時就抵押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擔保物權;地上權則是以在他人土地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用益物權。二者一為交換價值之支配,一為使用價值之支配,性質上可以相容。
- 三、民法第866條第1項明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仍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甲先設定普通抵押權於乙,再設定普通地上權於丙,正屬該條容許之情形,丙之地上權不因抵押權存在而無效。
- 四、乙之主張無理由。抵押權設定後所成立之地上權,僅於抵押權實行時可能影響拍賣價格;依民法第866條第2項,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地上權或終止租賃關係後拍賣,而非使地上權自始無效。乙應於實行抵押權時證明受影響並請求除去,不得預先主張丙之地上權無效。
甲於其所有之A 地上建造B 屋時,雖未逾越與鄰地所有人乙所有之C
地的地界線,但卻有逾越建築法令所定建築物間應保持距離之建築線,
且B 屋設置之大量廢氣排氣口均有朝向C 地排出之情形。乙得否請求甲
拆除B 屋逾越建築法令規定建築線部分?就排氣口之設置,乙有無請求
甲不得排放廢氣至其土地上之依據?(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乙請求拆除B屋逾越建築線部分,原則上無理由。建築法令所定建築線、建築物間距或防火間隔,屬公法上之建築管制,目的在維護公共安全、衛生、交通與市容,鄰地所有人不因他人違反該規定,即當然取得私法上請求拆除之權利。
- 二、B屋既未逾越A、C二地地界,即未占用乙之C地,乙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請求返還或拆除。乙僅得向主管建築機關檢舉,由主管機關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裁處、勒令停工、補辦手續或強制拆除;此為公法上之處理,非乙得逕向甲請求。
- 三、就排氣口排放廢氣,乙有請求禁止之依據。民法第793條規定,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B屋排氣口大量朝向C地排出廢氣,如已達臭氣、煙氣或其他相類氣體侵入之程度,即屬之。
- 四、乙得依民法第793條請求甲不得將廢氣排放至C地,並得依第774條主張甲行使所有權應注意防免鄰地損害;若有實際損害,另得依第184條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惟禁止之範圍應以逾越容忍限度者為限,法院得斟酌侵入時間、濃度、頻率及地方習慣,命甲改善排氣設備、調整排放方向或停止排放,非必拆除全部排氣口。
甲、乙、丙就三人分別共有之A 土地協議分割不成後,甲可否單獨向法
院請求裁判分割A 土地?經法院判決確定三人依序各自分得A1、A2、
A3 土地後,甲於三人未依前述法院確定判決辦妥分割登記前,除利用其
所分得之A1 土地外,並擅自使用乙分得之A2 土地的一部分時,乙對甲
得為如何之主張?(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甲得單獨請求裁判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僅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者,始受限制。本件甲、乙、丙就A土地為分別共有,協議分割不成,甲自得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以其他共有人為被告,單獨向法院請求裁判分割。
- 二、法院判決三人依序分得A1、A2、A3確定後,該裁判分割判決為形成判決,於確定時發生分割效力;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共有人自分割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故乙於判決確定時即取得A2之單獨所有權,不以辦理分割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
- 三、民法第759條僅規定因法院判決於登記前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並未限制所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甲於分割登記前擅自使用A2之一部分,已侵害乙之所有權,乙得依民法第767條請求甲返還A2、除去其地上物或其他妨害,並得請求防止將來之妨害。
- 四、乙並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甲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依第184條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計算上可參酌A2之申報地價、周圍租金行情及占用面積、期間。乙亦得持確定判決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分割登記,以完備登記;甲使用A1部分則屬其分得部分,乙不得請求返還。
甲銀行於乙所有之A 不動產設定有最高限額新臺幣1,000 萬元之抵押
權,以擔保甲對丙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
之借款、墊款、票據、信用卡消費款等暨其他一切債務」。嗣甲銀行被丁
銀行合併(丁銀行為存續銀行,甲銀行為消滅銀行),丁銀行基於合併前,
其對丙有因保證契約發生之已屆清償期而尚未獲償之債權,丁銀行乃請
求「確定」原債權。丁之請求是否有理?(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maximum amount mortgage)。依民法第881條之1,係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其種類及範圍並應登記,始生效力。
- 二、民法第881條之7規定,原債權確定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或債務人為法人而有合併情形者,抵押人得自知悉合併之日起十五日內請求確定原債權;但合併後之法人仍須承受原法人權利義務者,不在此限。本件丁銀行為存續銀行,依公司法第75條概括承受消滅銀行甲之權利義務,故合併本身不當然使原債權確定。
- 三、丁銀行以其合併前對丙之保證契約債權,請求確定原債權並受系爭抵押權擔保,尚屬無據。該保證債權係丁自己對丙之債權,非原登記所載甲對丙之借款、墊款、票據、信用卡消費款等債權;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應依登記內容及一定法律關係嚴格認定,不因抵押權人合併而當然擴張。
- 四、退一步言,縱登記之「其他一切債務」可能包括保證債務,仍須符合一定法律關係、登記公示及當事人真意,且不得害及抵押人乙及後順位抵押權人。丁不得僅以合併後成為抵押權人為由,將其合併前之保證債權插入原擔保範圍;原債權確定僅在固化確定時已存在之擔保債權,並不創設新的擔保債權。
- 五、準此,丁以合併為由請求確定原債權,並將其對丙之保證債權納入擔保範圍,為無理由;惟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未約定確定期日,丁仍得依民法第881條之5,以抵押權人身分請求確定,原債權原則上自請求之日起十五日確定。確定後,丁僅得就確定時已存在且屬原擔保範圍之債權,於最高限額內行使抵押權;保證債權仍須另循一般債權救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