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3年 地方四等 地政 民法物權編概要

第2題

乙丙丁繼承家族祖先開墾的A 地已有多年,A 地上早年興建之祖厝被乙 拆除後,自行興建一棟兩層樓的建物,乙居住其內,已有十餘年。拆除 興建等行為,乙從未徵得他人同…

題目

乙丙丁繼承家族祖先開墾的A 地已有多年,A 地上早年興建之祖厝被乙 拆除後,自行興建一棟兩層樓的建物,乙居住其內,已有十餘年。拆除 興建等行為,乙從未徵得他人同意,但丙丁亦未曾表達異議。其後,甲 受丁之贈與1/200 之A 地成為土地共有人,甲認為乙以其所有之建物長 期占有、使用A 地無法律上之理由,依據民法第767 條請求拆屋還地。 乙則認為拆除祖厝建自宅之合法性,來自共有人間默示分管契約,甲應 受拘束。請附理由說明甲乙何者有理。(40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共有關係之定性:A地由乙丙丁繼承取得,於遺產分割前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尚無應有部分;題示甲受丁贈與1/200並成為共有人,應理解為已完成繼承登記或遺產分割而為分別共有。若丁於公同共有狀態下無應有部分而為贈與,僅生債權效力,甲未取得物權,自不得行使第767條。以下按分別共有之情形說明。
  • 二、默示分管契約之成立要件:共有人得就共有物之管理為約定(民法第820條第1項),其成立須全體共有人意思合致,明示或默示均可。惟默示意思表示須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推知其意思,單純沉默、未表示異議,原則上不生默示同意之效力。乙自承拆除重建從未徵得同意,丙丁僅未異議,尚難認定共有人間已成立分管契約。
  • 三、分管契約之效力範圍:縱認有默示分管,分管僅係「管理方法」之約定,非當然包含同意他共有人於特定位置建築房屋並取得基地使用權。乙拆除祖厝後另行興建二層樓房,已變更原有使用狀態,逾越原分管之範圍;就新建物占用土地部分,仍屬無權占有,不因分管而取得正當權源。
  • 四、對應有部分受讓人之拘束力: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規定,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管理之約定,經登記始對應有部分之受讓人發生效力;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亦以受讓人知悉或可得而知為要件。甲受贈1/200,若不知且非可得而知,即不受該分管契約拘束。
  • 五、救濟與結論:甲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請求乙拆除建物並返還土地。乙不得主張時效取得(民法第769條、第772條),因其占有非以所有之意思,且共有人間之占有不具他人占有之外觀。惟甲僅有1/200應有部分,若專為拆屋而取得,法院得依民法第148條審酌是否權利濫用。整體而言,乙之主張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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