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3年 地方四等 地政 民法物權編概要考古題

民國113年 地方四等 地政 民法物權編概要收錄考選部官方試題,共 3 題可線上瀏覽,考選部未公告本科目答案。

官方資料

題目與答案

第1題

請解釋不動產物權變動之登記生效要件與登記處分要件之意義,以及民 法物權編中之具體規定。(30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登記生效要件之意義: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所謂登記生效要件(constitutive requirement of registration),指登記為物權變動之成立要件;未經登記前,當事人間僅存在債權關係,物權變動完全不發生。同條第2項並明定應以書面為意思表示,使物權行為兼具要式性。
  • 二、登記處分要件之意義: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此即學理上所稱宣示登記或處分要件主義;登記並非權利取得之要件,而是處分權能之要件。未登記前,權利人仍為所有人,僅不得處分其物權。
  • 三、二者之區別實益:生效要件係「權利得喪變更之門檻」,適用於因法律行為所生之變動,未登記則物權根本不生變動;處分要件係「已取得權利者對外處分之限制」,適用於非因法律行為所生之變動,未登記則物權已生變動,僅物權行為受限制。又第759條所稱處分,指處分行為(物權行為),不及於買賣等債權行為,故債權契約仍屬有效。
  • 四、配套規定與公示效力:民法第759條之1明定登記之推定力與善意信賴保護,土地法第43條賦予登記絕對效力;第759條之2增訂登記錯誤時之更正請求權。此外,民法第826條之1、第873條之1等,亦以登記作為對抗或生效之基礎,可見登記在現行物權法居於公示之核心地位。
  • 五、實例說明:甲繼承房屋後未辦繼承登記即出售予乙,買賣契約有效,但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能生效,須先辦繼承登記,再辦移轉登記。又如非因法律行為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於登記前即遭第三人查封,其處分權受限,須透過登記制度兼顧權利人保護與交易安全。

第2題

乙丙丁繼承家族祖先開墾的A 地已有多年,A 地上早年興建之祖厝被乙 拆除後,自行興建一棟兩層樓的建物,乙居住其內,已有十餘年。拆除 興建等行為,乙從未徵得他人同意,但丙丁亦未曾表達異議。其後,甲 受丁之贈與1/200 之A 地成為土地共有人,甲認為乙以其所有之建物長 期占有、使用A 地無法律上之理由,依據民法第767 條請求拆屋還地。 乙則認為拆除祖厝建自宅之合法性,來自共有人間默示分管契約,甲應 受拘束。請附理由說明甲乙何者有理。(40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共有關係之定性:A地由乙丙丁繼承取得,於遺產分割前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尚無應有部分;題示甲受丁贈與1/200並成為共有人,應理解為已完成繼承登記或遺產分割而為分別共有。若丁於公同共有狀態下無應有部分而為贈與,僅生債權效力,甲未取得物權,自不得行使第767條。以下按分別共有之情形說明。
  • 二、默示分管契約之成立要件:共有人得就共有物之管理為約定(民法第820條第1項),其成立須全體共有人意思合致,明示或默示均可。惟默示意思表示須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推知其意思,單純沉默、未表示異議,原則上不生默示同意之效力。乙自承拆除重建從未徵得同意,丙丁僅未異議,尚難認定共有人間已成立分管契約。
  • 三、分管契約之效力範圍:縱認有默示分管,分管僅係「管理方法」之約定,非當然包含同意他共有人於特定位置建築房屋並取得基地使用權。乙拆除祖厝後另行興建二層樓房,已變更原有使用狀態,逾越原分管之範圍;就新建物占用土地部分,仍屬無權占有,不因分管而取得正當權源。
  • 四、對應有部分受讓人之拘束力: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規定,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管理之約定,經登記始對應有部分之受讓人發生效力;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亦以受讓人知悉或可得而知為要件。甲受贈1/200,若不知且非可得而知,即不受該分管契約拘束。
  • 五、救濟與結論:甲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請求乙拆除建物並返還土地。乙不得主張時效取得(民法第769條、第772條),因其占有非以所有之意思,且共有人間之占有不具他人占有之外觀。惟甲僅有1/200應有部分,若專為拆屋而取得,法院得依民法第148條審酌是否權利濫用。整體而言,乙之主張無理由。

第3題

甲有一宗土地並於其上自建違建A 屋一棟。甲於民國75 年1 月1 日向 乙借款1,000 萬元,約定於87 年1 月1 日清償,並以其土地為乙設定抵 押權。甲屆期未清償借款,乙遂於107 年1 月1 日向法院聲請拍賣甲之 土地。甲以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為由抗辯,主張法院不得實行抵押物之 拍賣,更進一步表示若土地被拍賣,他要以建物所有人的身分,行使優 先承買權,請問甲之主張有無理由?(30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請求權時效與抵押權之存續:借款返還請求權自87年1月1日清償期屆至起算,依民法第125條15年時效,於102年1月1日屆滿。惟抵押權不適用消滅時效,民法第880條明定,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後5年間不實行抵押權者,抵押權始歸消滅。故本件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至107年1月1日止。
  • 二、乙實行抵押權是否逾期: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以日定期間者始日不算入,5年期間自102年1月2日起算,至107年1月1日終止。乙於107年1月1日向法院聲請拍賣,屬抵押權之實行,仍在期間之內,抵押權尚未消滅。甲主張時效完成不得拍賣,於法無據;時效完成僅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民法第144條),不影響抵押權之物權效力。
  • 三、甲之優先承買權基礎:A屋為甲出資興建,縱屬違章建築,甲仍因原始取得而為所有權人,不以保存登記為必要。土地與房屋同屬甲一人,土地因拍賣而讓與拍定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推定甲與拍定人間於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甲因而取得基地承租人之地位。
  • 四、土地法第104條之適用: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之拍賣亦屬出賣。甲既為基地承租人,自得於拍定後主張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買,執行法院應通知其行使,未通知者拍賣程序即有瑕疵。
  • 五、結論與限制:甲不得拒絕拍賣,該部分主張無理由;但得行使優先承買權,此部分有理由。惟實務上有認為第425條之1之推定租賃不等同土地法第104條之租賃,應類推適用;且優先承買權須於受通知後10日內以書面行使(同條第2項),逾期視為放棄,宜併予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