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4年 地方四等 地政 民法物權編概要
第4題
甲為從事採取、加工、販售砂石業務之業者,因有部分不法盜採之嫌, 致其堆置於河川行水區域內之土石(下稱系爭土石堆)經檢察機關扣押 並發還予管理該河川之乙主管機關。…
題目
甲為從事採取、加工、販售砂石業務之業者,因有部分不法盜採之嫌, 致其堆置於河川行水區域內之土石(下稱系爭土石堆)經檢察機關扣押 並發還予管理該河川之乙主管機關。其後,乙公開標售系爭土石堆,經 丙得標,並於得標後已載離部分土石(下稱A 土石)。 在上述情形下,如甲主張乙係無權處分其所有之A 土石,請求乙應賠償該 部分之損害時,甲是否應證明自己為A 土石之所有權人?又,乙得否主張 其係基於檢察機關之發還而善意取得系爭土石堆之所有權?(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甲主張乙無權處分其所有之A土石而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或第179條不當得利,均以甲為權利人為前提。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故甲原則上應證明其為A土石之所有權人。
- 二、甲雖得援用民法第943條占有人推定適法有權利、第944條推定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以減輕舉證責任。惟系爭土石堆業經檢察機關扣押並發還予乙,甲已喪失占有,無從主張占有推定,僅能以土石來源、採取許可、出資加工等證據證明原始取得,或依民法第814條加工規定主張取得所有權。
- 三、乙主張善意取得,須具備民法第801條、第948條所定要件:讓與人無處分權、受讓人受讓動產之占有、受讓人善意且無重大過失,並有有效之交易上讓與行為。其中「讓與行為」為核心要件,欠缺者無善意取得之適用。
- 四、本題乙取得系爭土石堆,係基於檢察機關之發還,屬刑事程序中之暫時處分,非私法上之讓與行為,檢察機關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乙為河川管理機關,對土石並無交易上之信賴基礎,難認其為善意。故乙不得主張依善意取得而取得所有權。
- 五、結論:甲應證明自己為A土石之所有權人,不得僅憑占有主張;乙不得主張善意取得。至丙標購取得A土石,如符合民法第801條、第948條要件,仍得善意取得,甲僅得向乙請求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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