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4年 地方四等 地政 民法物權編概要
第3題
甲向乙借款新臺幣(以下同)70 萬元,於尚未清償該筆債務前死亡。甲 之繼承人丙為清償其自甲繼承之A 屋的貸款,乃向乙借款300 萬元,雙 方以書面約定借期5 年…
題目
甲向乙借款新臺幣(以下同)70 萬元,於尚未清償該筆債務前死亡。甲 之繼承人丙為清償其自甲繼承之A 屋的貸款,乃向乙借款300 萬元,雙 方以書面約定借期5 年、每年支付週年利率2%之利息、逾期未償還則 依法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丙為擔保此筆借款及利息等債務,乃提供A 屋供乙設定普通抵押權,並於登記設定上開抵押權時,附上上述書面約 定為附件。事後,乙要求追加甲生前對其所負之70 萬元債務亦應屬前述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的範圍,丙亦口頭應允之。 因丙屆期未清償其對乙所負上述債務,乙乃實行對A 屋之抵押權,並主 張其就拍賣A 屋所得價金,得優先受償包含前述70 萬元在內之全部金 額。乙之主張是否有理?(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民法第861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同條第2項並限制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優先受償之範圍,以實行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前五年內發生及程序中發生者為限。
- 二、普通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範圍屬抵押權內容之一部,依民法第758條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土地登記規則亦要求擔保範圍之約定應於登記簿記載。本題丙設定抵押權時已將載明借期五年、週年利率2%、逾期依法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之書面約定作為附件,該部分擔保範圍業經登記,乙自得就300萬元本金、利息及遲延利息優先受償。
- 三、至甲生前所負70萬元債務,丙雖口頭應允追加為擔保範圍,惟此係擴張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內容,性質上屬抵押權之變更,應辦理登記始生效力。僅憑口頭同意而未經登記,依民法第758條規定,物權變動不生效力,亦不得對抗其他債權人或第三人。
- 四、況普通抵押權具有從屬性,所擔保者須為設定時特定存在之債權。甲之70萬元借款發生於抵押權設定之前,且非設定時所登記擔保之債權,縱丙為甲之繼承人而依民法第1148條承受該債務,亦不因此當然成為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 五、結論:乙就拍賣A屋所得價金,僅得於300萬元本金、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實行費用範圍內優先受償;就70萬元部分不得主張優先受償,僅得與一般債權人同受分配,乙之主張為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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