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0年 普通考試 戶政 民法總則、親屬與繼承編概要
第1題
A 育有18 歲兒子B 及17 歲女兒C,因世居於臺南,故三人均以臺南市 為戶籍地。B 之後擅自離家,並在桃園和甲女同居、工作。而C 在得到 A 同意下,和乙男…
題目
A 育有18 歲兒子B 及17 歲女兒C,因世居於臺南,故三人均以臺南市 為戶籍地。B 之後擅自離家,並在桃園和甲女同居、工作。而C 在得到 A 同意下,和乙男結婚,兩人居住於高雄。試問B、C 兩人的住所地為 何?(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住所之認定,依民法第20條,須依一定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並實際住於一定地域;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戶籍登記僅為證明方法之一,不能取代住所之實質認定,故應先區分B、C有無獨立設定住所之能力。
- 二、B為18歲未婚男子,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擅自離家至桃園與甲女同居工作,至多僅能認係居所;依民法第21條,限制行為能力人以其法定代理人A之住所為住所,故B之住所仍在臺南市,不因實際居住桃園而變更。
- 三、C為17歲女子,其與乙男結婚已得法定代理人A之同意,婚姻有效。依民法第13條第3項,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故C不再依民法第21條以A之住所為住所,而取得自行設定住所之能力。
- 四、C與乙男共同居住高雄,如雙方合意以高雄為婚姻共同生活之重心,即具備久住意思與居住事實,應認C之住所為高雄市。若夫妻住所協議不明,則依民法第1002條處理;惟C原戶籍仍留臺南,不當然使其住所仍在臺南。
- 五、結論:B之住所為臺南市,桃園僅係其居所;C之住所原則上為高雄市。作答時宜強調戶籍登記僅具推定或證明作用,並說明未成年人結婚取得行為能力後,住所不再依附法定代理人,以避免混淆戶籍地與住所。
AI 依官方試題文字產生的參考解答,非考選部公告答案,內容僅供備考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