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0年 普通考試 戶政 民法總則、親屬與繼承編概要考古題

民國110年 普通考試 戶政 民法總則、親屬與繼承編概要收錄考選部官方試題,共 4 題可線上瀏覽,考選部未公告本科目答案。

官方資料

題目與答案

第1題

A 育有18 歲兒子B 及17 歲女兒C,因世居於臺南,故三人均以臺南市 為戶籍地。B 之後擅自離家,並在桃園和甲女同居、工作。而C 在得到 A 同意下,和乙男結婚,兩人居住於高雄。試問B、C 兩人的住所地為 何?(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住所之認定,依民法第20條,須依一定事實足認有久住之意思,並實際住於一定地域;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戶籍登記僅為證明方法之一,不能取代住所之實質認定,故應先區分B、C有無獨立設定住所之能力。
  • 二、B為18歲未婚男子,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擅自離家至桃園與甲女同居工作,至多僅能認係居所;依民法第21條,限制行為能力人以其法定代理人A之住所為住所,故B之住所仍在臺南市,不因實際居住桃園而變更。
  • 三、C為17歲女子,其與乙男結婚已得法定代理人A之同意,婚姻有效。依民法第13條第3項,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故C不再依民法第21條以A之住所為住所,而取得自行設定住所之能力。
  • 四、C與乙男共同居住高雄,如雙方合意以高雄為婚姻共同生活之重心,即具備久住意思與居住事實,應認C之住所為高雄市。若夫妻住所協議不明,則依民法第1002條處理;惟C原戶籍仍留臺南,不當然使其住所仍在臺南。
  • 五、結論:B之住所為臺南市,桃園僅係其居所;C之住所原則上為高雄市。作答時宜強調戶籍登記僅具推定或證明作用,並說明未成年人結婚取得行為能力後,住所不再依附法定代理人,以避免混淆戶籍地與住所。

第2題

A 男是18 歲限制行為能力人,與B 女偷嚐禁果,而導致17 歲B 女懷 孕,生下一女甲。A 得知此事,卻極力撇清,不承認該小孩,但A 的父 親C,卻堅持希望小孩將來可以從父姓。此外,B 女也希望小孩可以登 記為父姓,但B 女的母親D 卻不贊成。試問甲女有無從父姓的可能? (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甲女係A、B未婚所生,屬非婚生子女。依民法第1065條第2項,非婚生子女與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其與生父A之關係,則須經A認領或法院判決認領,始生法律上父子關係。
  • 二、依民法第1059條之1第1項,非婚生子女從母姓。故甲女出生時原則上應從B之姓,不得僅憑B之意願或C之要求逕登記為父姓。D為外祖母,並非民法第1059條所定應為書面約定之父母,其反對不影響姓氏決定。
  • 三、A雖僅18歲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惟認領屬身分行為,通說認以有意思能力為已足,不以完全行為能力為必要,A得自行認領。若A拒不認領,B或甲女得依民法第1067條請求認領,必要時提起認領之訴,並以血緣鑑定證明親子關係。
  • 四、A經認領後,甲女視為婚生子女;依民法第1059條之1第1項適用第1059條第2項至第4項,於甲女未成年前,得由父母雙方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此須A、B共同為之,C或D均無同意權,亦不得由B單方決定。
  • 五、若A認領後仍拒絕配合改姓,B非不得依民法第1059條之1第2項,以A顯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為由,請求法院為甲女之利益宣告變更為父姓。準此,甲女有從父姓之可能,但須先認領,再經父母書面約定或法院宣告,並非當然。

第3題

A 男、B 女兩人結婚,生有一子C。因A 男吸毒,B 女向法院請求判決 離婚獲准,法院並判決由B 單獨行使親權。爾後B 女發現自己罹患重 病,因此以遺囑指定好友D 為C 的監護人。試問B 死亡後,誰是C 的 法定代理人?(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父母離婚後,法院判決由B單獨行使親權,A之親權僅係停止,並非喪失。B死亡時,A作為生存之父,其親權即回復,依民法第1086條為C之法定代理人,不因B以遺囑指定D而受影響。
  • 二、民法第1093條雖允許最後行使親權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監護人,但其適用前提係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親權。本題A仍生存且未經法院宣告停止親權,尚不符合設置監護人之要件。
  • 三、B之遺囑指定D為監護人,僅屬B單方意思表示,不能剝奪A依法回復之親權;D亦不因該遺囑當然取得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身分。故B死亡後,C之法定代理人仍為A,D並非當然之監護人。
  • 四、惟A有吸毒情形,若其繼續濫用親權或事實上不能行使親權,D、C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仍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1090條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聲請法院改定親權、停止親權並選定監護人。
  • 五、結論:在未經法院另為改定或停止親權前,A為C之法定代理人,B之遺囑指定D僅在A不能行使親權且經法院選定監護人等情形,方有討論空間。作答時應區分親權與監護之不同層次,並注意生存父之親權回復。

第4題

80 歲的A 男,因年紀已大,意識有時模糊,且因擁有龐大地產,故女兒 B 向法院為「輔助宣告」獲准,並以B 為輔助人。A 男居住在長照之家, 和長照之家負責人50 歲的C 長期相處,兩人遂決定要結婚,A 男有意 將戶籍遷入C 住處。B 反對A 的再婚,並有意代理A 要將A 的戶籍遷 入自己的住處。試問誰有道理?(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A僅受輔助宣告,非受監護宣告,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A仍有行為能力,僅就法定列舉或法院指定之特定行為應經輔助人B同意。輔助人並非當然之法定代理人,其權限不及於代理A處理一切事務。
  • 二、結婚為身分行為,應由當事人自行為之,不得代理;民法第980條以下亦未規定成年人結婚須經輔助人同意。A為80歲成年人,B以輔助人身分反對其與C結婚,並無法律上否決權。
  • 三、A意識有時模糊,關鍵在於結婚登記時是否具有意思能力。若A於結婚時能理解婚姻之意義與效果,婚姻有效;若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則屬民法第995條得請求撤銷之事由,B仍不得僅憑反對而阻止。
  • 四、戶籍遷徙涉及人民居住遷徙自由,且戶籍登記應與實際居住事實相符。A欲將戶籍遷入C住處,須A確有居住於該處之事實並由其本人或合法委託辦理;B不得以輔助人地位單方代理A遷入自己住處。
  • 五、結論:A有道理,B之主張無理由。B僅得就民法第15條之2所列行為行使同意權,或於A精神狀態惡化時聲請監護宣告;不得以輔助人身分干預A之婚姻與戶籍遷徙。惟若A無實際居住C處之事實,戶政機關仍得拒絕遷入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