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2年 普通考試 戶政 民法總則、親屬與繼承編概要

官方試題 PDF

題目

試申論民法不當得利規定,附加利息之時效期間,解釋上為五年 或十五年?(35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不當得利,是指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負返還義務。返還範圍依第一百八十一條及第一百八十二條定之;惡意受領人應將受領時所得利益,或知無法律上原因時現存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 二、附加利息之性質有兩種解釋可能:其一為獨立之利息債權,其二為不當得利返還範圍之從權利。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將「附加利息」與返還利益並列,目的在填補惡意受領人占用利益期間之孳息,並非約定或定期給付之利息,故其從屬性應予強調。
  • 三、採五年說者認為,附加利息名為利息,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利息……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短期時效;且利息請求權宜從速確定,避免債務人長期負擔。此說將附加利息解為利息債權,故與主請求權分別起算、分別消滅。
  • 四、採十五年說者主張,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稱利息,係指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附加利息僅為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之計算內容,不具定期給付性;其既從屬於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應適用十五年時效。此說可避免主權利未消滅而從權利先行消滅。
  • 五、結論: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已採五年說,認附加利息屬利息,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本身則仍為十五年。其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惡意受領人自受領時或知悉無法律上原因時負返還責任,並得為時效抗辯。

AI 依官方試題文字產生的參考解答,非考選部公告答案,內容僅供備考參考。

官方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