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2年 普通考試 戶政 民法總則、親屬與繼承編概要
第2題
買受人甲向出賣人乙買受土地一筆新臺幣(以下同)5千萬元, 但乙收受5千萬元後,在尚未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甲時, 乙旋即死亡,乙有丙、丁二子。試申論甲如何向繼…
題目
買受人甲向出賣人乙買受土地一筆新臺幣(以下同)5千萬元, 但乙收受5千萬元後,在尚未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甲時, 乙旋即死亡,乙有丙、丁二子。試申論甲如何向繼承人丙、丁主 張行使權利,以取得該土地所有權?(35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甲、乙間買賣契約於意思表示合致時成立,甲已付清價金,乙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負使甲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義務。乙死亡不消滅契約,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丙、丁自繼承開始時承受乙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包括移轉登記義務;若未拋棄繼承,即為義務人。
- 二、丙、丁就乙之債務,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負連帶責任,但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土地在分割前由丙、丁公同共有(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且依第七百五十九條非經繼承登記不得處分,故甲不得逕行主張所有權,應先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再請求移轉。
- 三、甲應先催告丙、丁協同辦理繼承登記,備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證明、土地權狀及買賣契約等文件,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及土地登記規則辦理;若丙、丁怠於辦理,甲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請求,再請求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若仍拒絕,甲得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訴訟。
- 四、訴訟上,甲得合併請求丙、丁辦理繼承登記,並於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及繼承規定。為防止脫產,甲可聲請假處分禁止丙、丁處分,或於乙生前辦理預告登記(土地法第七十九條之一),以保全債權。
- 五、若丙、丁將土地移轉第三人致給付不能,甲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請求損害賠償,並以遺產為限對繼承人求償;若丙、丁拋棄繼承,則不承受債務。結論:甲應以繼承登記為前提,訴請全體繼承人移轉所有權,判決確定後辦理登記,不得逕認自己已取得所有權。
AI 依官方試題文字產生的參考解答,非考選部公告答案,內容僅供備考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