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2年 普通考試 戶政 民法總則、親屬與繼承編概要考古題

民國112年 普通考試 戶政 民法總則、親屬與繼承編概要收錄考選部官方試題,共 3 題可線上瀏覽,考選部未公告本科目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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題目與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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試申論民法不當得利規定,附加利息之時效期間,解釋上為五年 或十五年?(35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不當得利,是指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負返還義務。返還範圍依第一百八十一條及第一百八十二條定之;惡意受領人應將受領時所得利益,或知無法律上原因時現存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 二、附加利息之性質有兩種解釋可能:其一為獨立之利息債權,其二為不當得利返還範圍之從權利。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將「附加利息」與返還利益並列,目的在填補惡意受領人占用利益期間之孳息,並非約定或定期給付之利息,故其從屬性應予強調。
  • 三、採五年說者認為,附加利息名為利息,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利息……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短期時效;且利息請求權宜從速確定,避免債務人長期負擔。此說將附加利息解為利息債權,故與主請求權分別起算、分別消滅。
  • 四、採十五年說者主張,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稱利息,係指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附加利息僅為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之計算內容,不具定期給付性;其既從屬於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應適用十五年時效。此說可避免主權利未消滅而從權利先行消滅。
  • 五、結論: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已採五年說,認附加利息屬利息,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本身則仍為十五年。其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惡意受領人自受領時或知悉無法律上原因時負返還責任,並得為時效抗辯。

第2題

買受人甲向出賣人乙買受土地一筆新臺幣(以下同)5千萬元, 但乙收受5千萬元後,在尚未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甲時, 乙旋即死亡,乙有丙、丁二子。試申論甲如何向繼承人丙、丁主 張行使權利,以取得該土地所有權?(35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甲、乙間買賣契約於意思表示合致時成立,甲已付清價金,乙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負使甲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義務。乙死亡不消滅契約,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丙、丁自繼承開始時承受乙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包括移轉登記義務;若未拋棄繼承,即為義務人。
  • 二、丙、丁就乙之債務,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負連帶責任,但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土地在分割前由丙、丁公同共有(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且依第七百五十九條非經繼承登記不得處分,故甲不得逕行主張所有權,應先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再請求移轉。
  • 三、甲應先催告丙、丁協同辦理繼承登記,備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證明、土地權狀及買賣契約等文件,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及土地登記規則辦理;若丙、丁怠於辦理,甲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請求,再請求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若仍拒絕,甲得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訴訟。
  • 四、訴訟上,甲得合併請求丙、丁辦理繼承登記,並於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及繼承規定。為防止脫產,甲可聲請假處分禁止丙、丁處分,或於乙生前辦理預告登記(土地法第七十九條之一),以保全債權。
  • 五、若丙、丁將土地移轉第三人致給付不能,甲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請求損害賠償,並以遺產為限對繼承人求償;若丙、丁拋棄繼承,則不承受債務。結論:甲應以繼承登記為前提,訴請全體繼承人移轉所有權,判決確定後辦理登記,不得逕認自己已取得所有權。

第3題

甲男與乙女妻膝下無子女,甲男任公務員25年退休後領得退休金新臺 幣(以下同)6百萬元,乙一時財迷心竅,誤信投資股市,因而將甲男 退休金6百萬元全部賠光,經甲得知後,憤而持掃把毆擊乙頭部等處致 死,經法院以刑法第277條傷害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在案,試申 論甲男是否喪失對乙女遺產之繼承權?(30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繼承權之喪失,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法定事由當然發生,不得類推創設。第一款所定「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分人於死」,通說及實務認須行為人有殺人故意,死亡結果係故意所致;若僅具傷害故意而過失致死,即傷害致死,尚不足該當。
  • 二、甲持掃把毆擊乙頭部致死,法院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死罪判處八年確定,足認甲主觀上係基於傷害故意,對死亡結果僅有過失,並無殺人故意。依上開構成要件,甲之行為不該當第一款「故意致被繼承人於死」,原則上不當然喪失繼承權。
  • 三、甲之行為是否該當第五款「重大虐待或侮辱」?該款除須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外,尚須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乙已死亡,題目未見其生前有該表示;且致死行為雖屬嚴重,仍不得逕以該款剝奪繼承權。其餘第二至第四款涉及遺囑詐欺、脅迫或偽造,與本題無關。
  • 四、反對見解認為,傷害致死亦係故意不法致被繼承人死亡,若仍允許繼承,違反「任何人不得因不法行為獲利」及公平正義,主張目的性擴張第一款。惟繼承權喪失係法定事由,基於法律保留與文義解釋,尚難逕行類推;目前實務多數仍以殺人故意為限。
  • 五、結論:依題示刑事確定判決,甲無殺人故意,不喪失對乙遺產之繼承權,仍為配偶繼承人;乙無子女,若乙有父母,甲與父母共同繼承,若無父母則依兄弟姊妹等順序定之。若民事法院另認定甲有殺人故意,始依該款喪失;至乙賠光退休金,係損害賠償或剩餘財產分配問題,應分別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