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5年 普通考試 戶政 民法總則、親屬與繼承編概要
第4題
甲有配偶乙,成年子女丙與丁兩人。甲死亡時,積欠M 葬儀社60 萬元, 乙主張這筆費用應該由丙丁兩人自掏腰包付款,而丙丁則主張應該從甲 的遺產中支付。試問:何人主…
題目
甲有配偶乙,成年子女丙與丁兩人。甲死亡時,積欠M 葬儀社60 萬元, 乙主張這筆費用應該由丙丁兩人自掏腰包付款,而丙丁則主張應該從甲 的遺產中支付。試問:何人主張為有理由?(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爭點定位:本題涉及被繼承人死亡後所生喪葬費用,究應由遺產負擔或由繼承人個人負擔。乙主張由丙、丁自掏腰包,丙、丁主張由遺產支付,應先確定該費用之法律性質,再論斷何人主張有理。
- 二、喪葬費用屬繼承費用: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產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喪葬費用係為處理被繼承人遺體、完成其後事所生,通說與實務均認屬繼承費用,應類推適用該條,由遺產負擔。
- 三、稅法之佐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明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在一定金額內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足見立法者亦將喪葬費用定位為遺產之負擔,而非繼承人之個人債務,乙之主張與此不符。
- 四、契約主體之區別:若該六十萬元係甲生前與M訂立生前殯葬契約所生,屬甲之債務,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由遺產清償;若係繼承人於甲死亡後自行與M締約,則丙、丁為契約當事人,應先對M負責,再依第一千一百五十條向遺產求償。無論何者,終局負擔均歸遺產。
- 五、結論與操作:乙主張由丙、丁自掏腰包,忽略喪葬費用之繼承費用性質,為無理由;丙、丁主張由遺產支付,應屬可採。惟若費用係因繼承人過失而支出,依第一千一百五十條但書不得由遺產負擔,並應保留單據以列報遺產稅扣除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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