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5年 普通考試 戶政 民法總則、親屬與繼承編概要考古題
民國115年 普通考試 戶政 民法總則、親屬與繼承編概要收錄考選部官方試題,共 4 題可線上瀏覽,考選部未公告本科目答案。
題目與答案
15 歲的甲是一個知名網紅,每個月收入可觀,累積不少財富。甲之父乙、
母丙,以甲尚未成年為由,將甲所賺取金錢存入二人的聯名帳戶,利息
用來支付全家的開支。試問:乙、丙的作為是否適法?(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甲之地位與所得歸屬:甲年滿十五歲,依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屬限制行為能力人;惟權利能力始於出生(民法第六條),其以自身勞務換取之報酬,所有權歸屬於甲,並非父母之財產。乙、丙僅以「尚未成年」為由即當然支配該金錢,於法無據。
- 二、勞務所得非特有財產: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七條所定特有財產,限於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者。甲之網紅收入係有償勞務對價,不屬特有財產,父母自無第一千零八十八條之管理與使用收益權限;縱類推適用,其收益亦須為子女利益為之,不得挪供全家開銷。
- 三、聯名帳戶之評價:乙、丙將甲之款項存入二人聯名帳戶,使甲之財產與父母財產混同,父母僅居於保管人地位,不得為自己利益支用。若未經甲同意而動用本金或利息,即屬無權處分,並可能構成侵權行為,甲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返還。
- 四、利息支應家用之適法性: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千一百十五條),全家生活費用原則上應由父母自行負擔。以甲之財產收益支付父母自身開銷,係將扶養義務轉嫁子女,屬親權濫用,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條,法院得宣告停止其親權之一部或全部。
- 五、例外與救濟:若乙、丙依民法第八十五條允許甲獨立經營網紅事業,甲就營業行為有行為能力,父母僅得監督,不得逕行支配收益。甲得請求返還不當動用之款項,並得請求法院停止親權;惟父母為甲支出之必要教養費用,得於合理範圍內主張扣除。
甲死亡時配偶乙早已身故,由其子丙單獨繼承其遺產。11 年後,甲的父
親丁偶然發現丙並非甲所生。若丙與甲的關係來自準正,丁是否可以對
丙主張何種權利?(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準正(legitimation)之要件與效果: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四條規定,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學理稱為準正。其要件除生父與生母結婚外,尚須子女與生父間具真實血統連繫;欠缺血統連繫者,準正之法律效果無從發生。
- 二、丙之身分瑕疵:本題丙與甲之關係既源自準正,而丁發現丙並非甲所生,足認甲非丙之生父,準正之實質要件不具備,丙不因準正取得甲婚生子女之地位,對甲之遺產即無繼承權。此與婚生推定有別,無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否認之訴之適用。
- 三、丁得提起確認之訴:丁為甲之父,若丙非甲之子,甲即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丁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二款之第二順位繼承人,具法律上利害關係,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且不受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二年除斥期間之限制。
- 四、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期間:丙單獨繼承甲之遺產,侵害丁之繼承權,丁原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請求回復。惟該條第二項明定,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消滅;本題已歷十一年,丁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業已消滅,不得再據以請求。
- 五、救濟途徑與限制:繼承回復請求權消滅後,實務多數見解認為真正繼承人仍得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請求返還遺產,不動產已登記者無消滅時效;學說則有認應優先適用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而不得再主張者,宜視登記情形及丙是否善意分別論斷。
甲先前向乙借款300 萬元,債權已屆清償期並經過16 年,乙才想起此
事並向甲討債,甲因此連本帶利還清借款。其後甲與丙律師聊天,丙告
知其實原可不用還款,理由為何?又現甲已還款,則甲在法律上是否仍
得請求乙退還款項?(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時效完成之理由: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一般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甲對乙之借款返還債務,自清償期屆至起算已歷十六年,請求權時效已完成,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此即丙律師所稱原可不用還款之依據。
- 二、時效抗辯(plea of prescription)之性質: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惟時效消滅僅減損請求權之效力,債權本身並不消滅,甲若自願履行,仍生清償之效力,乙受領亦非無法律上原因。
- 三、已為給付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明定,請求權已時效消滅而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甲連本帶利清償係任意給付,不得依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乙退還。
- 四、利息之短期時效: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利息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題逾五年部分之利息,乙之請求權早已消滅,甲就該部分亦得拒絕給付;惟其既已給付,同受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拘束,不得請求返還。
- 五、例外救濟:若甲能證明其給付係受詐欺或脅迫,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撤銷意思表示,再依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返還;若乙曾起訴而甲未為時效抗辯,判決確定後亦不得再行爭執。單純不知時效存在,則無救濟空間。
甲有配偶乙,成年子女丙與丁兩人。甲死亡時,積欠M 葬儀社60 萬元,
乙主張這筆費用應該由丙丁兩人自掏腰包付款,而丙丁則主張應該從甲
的遺產中支付。試問:何人主張為有理由?(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爭點定位:本題涉及被繼承人死亡後所生喪葬費用,究應由遺產負擔或由繼承人個人負擔。乙主張由丙、丁自掏腰包,丙、丁主張由遺產支付,應先確定該費用之法律性質,再論斷何人主張有理。
- 二、喪葬費用屬繼承費用: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產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喪葬費用係為處理被繼承人遺體、完成其後事所生,通說與實務均認屬繼承費用,應類推適用該條,由遺產負擔。
- 三、稅法之佐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明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在一定金額內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足見立法者亦將喪葬費用定位為遺產之負擔,而非繼承人之個人債務,乙之主張與此不符。
- 四、契約主體之區別:若該六十萬元係甲生前與M訂立生前殯葬契約所生,屬甲之債務,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由遺產清償;若係繼承人於甲死亡後自行與M締約,則丙、丁為契約當事人,應先對M負責,再依第一千一百五十條向遺產求償。無論何者,終局負擔均歸遺產。
- 五、結論與操作:乙主張由丙、丁自掏腰包,忽略喪葬費用之繼承費用性質,為無理由;丙、丁主張由遺產支付,應屬可採。惟若費用係因繼承人過失而支出,依第一千一百五十條但書不得由遺產負擔,並應保留單據以列報遺產稅扣除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