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5年 普通考試 戶政 民法總則、親屬與繼承編概要
第3題
甲先前向乙借款300 萬元,債權已屆清償期並經過16 年,乙才想起此 事並向甲討債,甲因此連本帶利還清借款。其後甲與丙律師聊天,丙告 知其實原可不用還款,理由為…
題目
甲先前向乙借款300 萬元,債權已屆清償期並經過16 年,乙才想起此 事並向甲討債,甲因此連本帶利還清借款。其後甲與丙律師聊天,丙告 知其實原可不用還款,理由為何?又現甲已還款,則甲在法律上是否仍 得請求乙退還款項?(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時效完成之理由: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一般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甲對乙之借款返還債務,自清償期屆至起算已歷十六年,請求權時效已完成,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此即丙律師所稱原可不用還款之依據。
- 二、時效抗辯(plea of prescription)之性質: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惟時效消滅僅減損請求權之效力,債權本身並不消滅,甲若自願履行,仍生清償之效力,乙受領亦非無法律上原因。
- 三、已為給付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明定,請求權已時效消滅而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甲連本帶利清償係任意給付,不得依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乙退還。
- 四、利息之短期時效: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利息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題逾五年部分之利息,乙之請求權早已消滅,甲就該部分亦得拒絕給付;惟其既已給付,同受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拘束,不得請求返還。
- 五、例外救濟:若甲能證明其給付係受詐欺或脅迫,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撤銷意思表示,再依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返還;若乙曾起訴而甲未為時效抗辯,判決確定後亦不得再行爭執。單純不知時效存在,則無救濟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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