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5年 普通考試 金融保險 保險學概要

第1題

保險契約效力之消滅,可以分為:自始消滅與自今消滅。試說明保險契 約之失效、無效、終止、解除,對於保險契約的效力之法律效果,分別 屬於自始消滅或自今消滅?(25…

題目

保險契約效力之消滅,可以分為:自始消滅與自今消滅。試說明保險契 約之失效、無效、終止、解除,對於保險契約的效力之法律效果,分別 屬於自始消滅或自今消滅?(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概念區辨:保險契約效力之消滅,指契約不再對當事人發生拘束力。學理以消滅時點是否回溯至訂約時為準,區分「自始消滅」(契約自始未有效成立)與「自今消滅」(契約曾有效成立,僅向後歸於消滅)。前者如無效、解除;後者如失效、終止。
  • 二、無效:屬自始消滅。契約因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欠缺生效要件,自始、當然、確定不發生效力,無待當事人主張。例如要保人無保險利益(保險法第17條)、死亡保險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第105條)、訂約時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第51條第1項)。已繳保費應依不當得利返還。
  • 三、失效:屬自今消滅。契約原已有效成立,因法定或約定事由而向後喪失效力。例如人壽保險保費到期未繳,經催告逾30日仍未交付,契約停止效力(第116條);停效後逾約定復效期限(不得低於2年)仍未復效者,契約效力終止。失效前已發生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
  • 四、終止:屬自今消滅。終止權行使後,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不溯及既往。例如危險增加經通知後,保險人得終止契約或提議另定保費(第59條、第60條);保險標的物全損或當事人行使約定終止權亦屬之。終止前已收保費不予返還,終止前發生之事故仍應理賠。
  • 五、解除:原則上屬自始消滅。解除權行使使契約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雙方負回復原狀義務(民法第259條)。例如違反據實說明義務(第64條)、違背特約條款(第68條)、詐欺訂立超額保險(第76條)。惟第25條規定因違反說明義務而解除者,保險人無須返還保費,係對溯及效果之特別限制。

AI 依官方試題文字產生的參考解答,非考選部公告答案,內容僅供備考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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