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普通考試 金融保險考古題 / 民國115年 普通考試 金融保險 保險學概要
民國115年 普通考試 金融保險 保險學概要考古題
民國115年 普通考試 金融保險 保險學概要收錄考選部官方試題,共 4 題可線上瀏覽,考選部未公告本科目答案。
題目與答案
保險契約效力之消滅,可以分為:自始消滅與自今消滅。試說明保險契
約之失效、無效、終止、解除,對於保險契約的效力之法律效果,分別
屬於自始消滅或自今消滅?(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一、概念區辨:保險契約效力之消滅,指契約不再對當事人發生拘束力。學理以消滅時點是否回溯至訂約時為準,區分「自始消滅」(契約自始未有效成立)與「自今消滅」(契約曾有效成立,僅向後歸於消滅)。前者如無效、解除;後者如失效、終止。 二、無效:屬自始消滅。契約因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欠缺生效要件,自始、當然、確定不發生效力,無待當事人主張。例如要保人無保險利益(保險法第17條)、死亡保險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第105條)、訂約時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第51條第1項)。已繳保費應依不當得利返還。 三、失效:屬自今消滅。契約原已有效成立,因法定或約定事由而向後喪失效力。例如人壽保險保費到期未繳,經催告逾30日仍未交付,契約停止效力(第116條);停效後逾約定復效期限(不得低於2年)仍未復效者,契約效力終止。失效前已發生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 四、終止:屬自今消滅。終止權行使後,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不溯及既往。例如危險增加經通知後,保險人得終止契約或提議另定保費(第59條、第60條);保險標的物全損或當事人行使約定終止權亦屬之。終止前已收保費不予返還,終止前發生之事故仍應理賠。 五、解除:原則上屬自始消滅。解除權行使使契約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雙方負回復原狀義務(民法第259條)。例如違反據實說明義務(第64條)、違背特約條款(第68條)、詐欺訂立超額保險(第76條)。惟第25條規定因違反說明義務而解除者,保險人無須返還保費,係對溯及效果之特別限制。
何謂合約再保險(Treaty reinsurance)?其優缺點為何?並說明溢額合約
再保險(Surplus treaty reinsurance)與超額損失合約再保險(Excess of loss
treaty reinsurance)的不同之處。(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一、意義與內涵:合約再保險(Treaty reinsurance)指原保險人與再保險人於事前訂約,就約定險種、地區及期間內之業務自動分出與接受,無須逐件洽商,具自動性、繼續性與定型化特徵。合約載明自留額、分出限額、再保佣金、帳務結算與爭議處理。 二、優點:對分出公司而言,可擴充承保能量、穩定經營、節省逐案接洽成本、提升核保效率並據以規劃業務;對再保險人而言,可獲穩定且分散之業務來源,降低逆選擇;雙方並能建立長期合作與技術交流。 三、缺點:分出公司對範圍內業務無逐件選擇權,品質較差者亦須分出,成本較高;再保險人須承受業務組合惡化之風險;合約條款僵化,特殊危險難以個別調整;長期依賴亦可能削弱自身核保能力。 四、溢額合約再保險(Surplus treaty reinsurance):屬比例再保險,以「線」(line)為單位。約定每一危險之自留額為一線,再保險人按自留額之一定倍數(如十線)接受,分出比例隨保險金額高低變動,適用於保額差異大之火險、工程險。 五、超額損失合約再保險(Excess of loss treaty reinsurance):屬非比例再保險,以損失金額為基礎,約定自負額(起賠點)與責任限額,僅就超過起賠點之損失於限額內賠付。二者差異在於:前者以保額為基礎、自留為比例、保費按比例分攤、功能在擴充承保能量;後者以損失為基礎、自留為定額、費率另議、功能在穩定損失波動。
何謂共同海損?試說明與單獨海損的差異。(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一、意義:共同海損(General average)依海商法第110條,指在船舶航程中,為避免船舶及貨載之共同危險,故意且合理所為之處分,因而直接發生之損害及費用。其本質為「共同安全之犧牲、共同分攤損失」之衡平制度,源於羅德海法。 二、要件:須有船舶與貨載共同之真實危險;處分須出於故意且合理;須為共同安全而非僅為一方利益;損害或費用須與處分有直接因果關係;須有財產因犧牲而獲救。例如投棄貨物、灌水滅火、故意擱淺、僱用拖船脫困所生之損害與費用。 三、分攤與理算:共同海損之犧牲與費用,由船舶、貨物、運費等獲救財產,按到達地完好價值比例分攤(海商法第111條)。實務上由船長作成海損事故報告,委由海損理算師(average adjuster)編製理算書,確定分攤價值、分攤率及各受益方分擔額。 四、單獨海損(Particular average):指因不可預料之偶然事故,如惡劣天候、碰撞、火災、海水浸入所致,僅涉及船舶或貨物一方之損害。原則上由該財產所有人自行承擔,不生共同分攤問題,屬「不共憂、不共攤」之損失。 五、差異比較:原因上,共同海損出於故意合理之處分,單獨海損出於偶然事故;範圍上,前者及於共同安全之犧牲與費用,後者僅及於特定財產;分攤上,前者由受益各方比例分擔,後者由受損方自負;理賠上,共同海損分攤額原則上均屬保險給付範圍,單獨海損則視保單條款(如FPA不賠、WA賠償)而定。
試說明保險業應如何盡企業社會責任、推動ESG 與社會永續發展,以提
高對社會的效益。(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一、理念與特殊性:企業社會責任(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 CSR)指企業除追求股東利潤外,對保戶、員工、環境與社會應負之責任;ESG則以環境(Environmental)、社會(Social)、治理(Governance)三構面將其具體化為可衡量指標。保險業掌握長期資金並承擔風險分散功能,具高度公共性,宜率先落實。 二、環境面(E):開發綠色保險商品,如再生能源設備、電動車、節能ESCO保險;將氣候變遷與自然災害風險納入核保、定價與再保安排;落實責任投資(PRI),引導資金流向低碳產業;依TCFD、IFRS S2揭露氣候風險;營運面推動減碳、綠建築與數位化。 三、社會面(S):推動普惠金融,普及微型保險、小額終老保險、農業保險、地震與洪水保險;因應高齡化發展長照、失能扶助與年金商品;關懷弱勢、原住民與偏鄉;落實公平待客、申訴處理與金融教育;照顧員工職安、就業平等與多元共融。 四、治理面(G):董事會設永續發展委員會並將ESG納入高階經理人薪酬;強化誠信經營、反貪腐與利害關係人溝通;編製永續報告書並經第三方確信;將永續風險納入風險管理三道防線、RBC與ORSA;落實機構投資人盡職治理守則。 五、政策工具、效益與限制:金管會「綠色金融行動方案」、「保險業氣候相關風險財務揭露指引」等,透過資金引導、商品創新與資訊揭露創造社會效益。惟須防範漂綠(greenwashing)、ESG評級標準不一、短期成本轉嫁保費等問題,宜建立查核、誘因與揭露一致性機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