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0年 普通考試 法律廉政 刑事訴訟法概要

第1題

甲於民國110 年1 月間在臺北市文山區傷害乙,嗣後於同年2 月間在基 隆市傷害丙。經乙、丙分向犯罪地派出所提出傷害告訴後,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與臺灣基隆地方檢…

題目

甲於民國110 年1 月間在臺北市文山區傷害乙,嗣後於同年2 月間在基 隆市傷害丙。經乙、丙分向犯罪地派出所提出傷害告訴後,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亦分別偵查乙、丙告訴之傷害案。如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3 月對甲傷害乙之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提起傷害罪公訴,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在何種情況下,得管轄甲傷 害丙之案件?(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甲先後於臺北傷害乙、於基隆傷害丙,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屬數罪併罰,並非單一案件;但因係「一人犯數罪」,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仍屬相牽連案件(connected cases)。此為臺北地院取得丙案管轄權之前提。
  • 二、土地管轄原則上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以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所在地定之。乙案犯罪地在臺北,由臺北地院管轄;丙案犯罪地在基隆,原則由基隆地院管轄。臺北地院尚不得僅因乙案已繫屬,即當然審判未起訴之丙案,仍受控訴原則(principle of accusation)與不告不理之限制。
  • 三、途徑之一為合併偵查或合併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15條,相牽連案件得由一檢察官合併偵查或合併起訴;如基隆地檢署不同意,由共同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命令之。臺北地檢署如經同意或命令,就丙案合併起訴或依第265條追加起訴,臺北地院即得依第6條第1項合併審判。
  • 四、途徑之二是丙案已起訴並繫屬於基隆地院時,依第6條第2項,經臺北、基隆兩地院同意,得以裁定將丙案移送臺北地院合併審判;如有一院不同意,由共同直接上級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之。若丙案尚未起訴,臺北地院不得逕行審判。
  • 五、合併管轄係「得」而非「應」,法院應審酌訴訟經濟、證據共通、被告防禦權及有無延宕。若未經合法起訴、追加起訴或移送裁定,臺北地院對丙案即無管轄權,應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管轄法院,不得以乙案在身而當然擴張。

AI 依官方試題文字產生的參考解答,非考選部公告答案,內容僅供備考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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