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0年 普通考試 法律廉政 刑事訴訟法概要

第2題

甲涉犯詐欺罪,經偵查後獲不起訴處分並告確定。如同一告訴人另以甲可 能有共犯乙為由提出告訴,檢察官應否偵查甲、乙共犯詐欺罪?(25 分)

題目

甲涉犯詐欺罪,經偵查後獲不起訴處分並告確定。如同一告訴人另以甲可 能有共犯乙為由提出告訴,檢察官應否偵查甲、乙共犯詐欺罪?(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之再審原因,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此即一事不再理(ne bis in idem)之具體化,目的在維持法安定性並保障被告信賴。
  • 二、所謂同一案件,係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同一為準。甲經不起訴確定,其效力僅及於甲及該詐欺事實,不及於另一被告乙。告訴人指稱乙為共犯,就乙而言係新被告、新偵查對象,檢察官應就乙涉嫌詐欺部分開始偵查,不得以甲已不起訴為由逕予簽結。
  • 三、就甲部分,如告訴人僅重複指述甲涉案,或僅以「可能有共犯乙」之臆測提出告訴,未提出原偵查所未斟酌之事證,即無第260條所定再行起訴原因,檢察官不得再行起訴。惟「偵查」與「起訴」有別,檢察官仍得為查明有無新事證而為必要之調查,調查後仍無新事證者,應予簽結。
  • 四、若乙之供述、通訊紀錄、金流、監視影像等,足以證明甲與乙共同施用詐術,且為原不起訴處分所未及斟酌,即可能構成新事實或新證據。此時檢察官得對甲再行起訴,並應在起訴書敘明新事證;但單純共犯之指稱,尚不足逕認已符合再行起訴要件。
  • 五、詐欺罪屬非告訴乃論之罪,無告訴不可分(indivisibility of complaint)之適用,故不得以告訴人對乙告訴而當然擴張至甲。檢察官宜分案處理:乙案繼續偵查,甲案審查有無第260條事由;如對甲再行起訴,應注意不得藉追加起訴規避不起訴確定之效力。

AI 依官方試題文字產生的參考解答,非考選部公告答案,內容僅供備考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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