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0年 普通考試 法律廉政 刑事訴訟法概要考古題
民國110年 普通考試 法律廉政 刑事訴訟法概要收錄考選部官方試題,共 4 題可線上瀏覽,考選部未公告本科目答案。
題目與答案
甲於民國110 年1 月間在臺北市文山區傷害乙,嗣後於同年2 月間在基
隆市傷害丙。經乙、丙分向犯罪地派出所提出傷害告訴後,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亦分別偵查乙、丙告訴之傷害案。如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3 月對甲傷害乙之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提起傷害罪公訴,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在何種情況下,得管轄甲傷
害丙之案件?(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甲先後於臺北傷害乙、於基隆傷害丙,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屬數罪併罰,並非單一案件;但因係「一人犯數罪」,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仍屬相牽連案件(connected cases)。此為臺北地院取得丙案管轄權之前提。
- 二、土地管轄原則上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以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所在地定之。乙案犯罪地在臺北,由臺北地院管轄;丙案犯罪地在基隆,原則由基隆地院管轄。臺北地院尚不得僅因乙案已繫屬,即當然審判未起訴之丙案,仍受控訴原則(principle of accusation)與不告不理之限制。
- 三、途徑之一為合併偵查或合併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15條,相牽連案件得由一檢察官合併偵查或合併起訴;如基隆地檢署不同意,由共同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命令之。臺北地檢署如經同意或命令,就丙案合併起訴或依第265條追加起訴,臺北地院即得依第6條第1項合併審判。
- 四、途徑之二是丙案已起訴並繫屬於基隆地院時,依第6條第2項,經臺北、基隆兩地院同意,得以裁定將丙案移送臺北地院合併審判;如有一院不同意,由共同直接上級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之。若丙案尚未起訴,臺北地院不得逕行審判。
- 五、合併管轄係「得」而非「應」,法院應審酌訴訟經濟、證據共通、被告防禦權及有無延宕。若未經合法起訴、追加起訴或移送裁定,臺北地院對丙案即無管轄權,應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管轄法院,不得以乙案在身而當然擴張。
甲涉犯詐欺罪,經偵查後獲不起訴處分並告確定。如同一告訴人另以甲可
能有共犯乙為由提出告訴,檢察官應否偵查甲、乙共犯詐欺罪?(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之再審原因,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此即一事不再理(ne bis in idem)之具體化,目的在維持法安定性並保障被告信賴。
- 二、所謂同一案件,係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同一為準。甲經不起訴確定,其效力僅及於甲及該詐欺事實,不及於另一被告乙。告訴人指稱乙為共犯,就乙而言係新被告、新偵查對象,檢察官應就乙涉嫌詐欺部分開始偵查,不得以甲已不起訴為由逕予簽結。
- 三、就甲部分,如告訴人僅重複指述甲涉案,或僅以「可能有共犯乙」之臆測提出告訴,未提出原偵查所未斟酌之事證,即無第260條所定再行起訴原因,檢察官不得再行起訴。惟「偵查」與「起訴」有別,檢察官仍得為查明有無新事證而為必要之調查,調查後仍無新事證者,應予簽結。
- 四、若乙之供述、通訊紀錄、金流、監視影像等,足以證明甲與乙共同施用詐術,且為原不起訴處分所未及斟酌,即可能構成新事實或新證據。此時檢察官得對甲再行起訴,並應在起訴書敘明新事證;但單純共犯之指稱,尚不足逕認已符合再行起訴要件。
- 五、詐欺罪屬非告訴乃論之罪,無告訴不可分(indivisibility of complaint)之適用,故不得以告訴人對乙告訴而當然擴張至甲。檢察官宜分案處理:乙案繼續偵查,甲案審查有無第260條事由;如對甲再行起訴,應注意不得藉追加起訴規避不起訴確定之效力。
甲涉犯刑法第221 條之強制性交罪,偵查中於具保停止羈押後,具備何
種情形法院得命再執行羈押?(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甲涉犯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偵查中經法院羈押後,以具保停止羈押。具保停止羈押僅係以保證金替代羈押,並非羈押原因消滅;如停止後出現法定事由,法院仍得命再執行羈押。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停止羈押後得再執行羈押之事由包括: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違背住居限制;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違背第116條之2應遵守事項;以及依第101條第1項第3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停止羈押後,再出現各該款情形。
- 三、本案甲所犯強制性交罪,屬第101條之1第1項所列罪名,為預防性羈押(preventive detention)之適用對象。若有事實足認甲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且具保不足以確保,法院得依第117條第3款或第6款再執行羈押;若甲另出現逃亡、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亦得再押。
- 四、程序上,偵查中如具保停止羈押係檢察官所命,依第117條之1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再執行羈押;如係法院裁定停止,法院得依職權或聲請為之。法院應訊問甲、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並審查羈押之必要性與比例原則。
- 五、再執行羈押非當然回復羈押,須有法定事由且具備羈押必要性;不得僅以案情重大、具保金過低或甲否認犯罪為由再押。若原羈押原因已消滅,僅剩預防性考量,仍應以最後手段性(ultima ratio)嚴格審查,避免以羈押替代偵查。
甲為刑法第320 條竊盜罪之現行犯,於遭逮捕並解送警局後,司法警察
官在何種情況下,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
護?何時得逕行詢問?(25 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甲為竊盜罪現行犯,經逮捕解送警局。竊盜罪非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之強制辯護案件,司法警察官詢問前,原則上依第95條告知得選任辯護人;如甲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身心障礙者,並應告知得請求法律扶助(legal aid)。
- 二、應通知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之特別規定,見於第31條之2: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
- 三、適用於本案之要件為:甲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因此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未選任辯護人;且正由司法警察官詢問。若甲已選任辯護人,應通知該辯護人,不發生通知法扶之問題;若不符上開要件,警察僅負第95條告知義務,不得逕謂有通知法扶義務。
- 四、得逕行詢問之情形,依第31條之2但書,限於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詢問,或等候律師到場逾四小時者。前者須出於甲自願且明確之請求,後者須自通知時起算並完整記錄;警察不得以人力不足或案件輕微為由提前詢問。
- 五、詢問時應依第95條告知權利,並全程錄音錄影;筆錄應記明通知法扶時間、律師到場與否、等待是否逾四小時及逕行詢問依據。違反第95條者,依第158條之2審查;違反第31條之2通知義務者,依第158條之4權衡證據能力,以保障辯護倚賴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