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2年 普通考試 法律廉政 刑事訴訟法概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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題目

我國刑事訴訟法之傳聞例外有幾種類型?試分別舉例說明之。(25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傳聞證據(hearsay evidence)是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的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此即傳聞法則。我國的傳聞例外採列舉方式,主要規定於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共五種條文類型;若按性質區分,則可分為審判外陳述、特信性文書及當事人同意三大類。
  • 二、第159條之1是「法官、檢察官前陳述」的例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作的陳述,得為證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作的陳述,除顯有不可信的情況外,也得為證據。例如證人於另案法官面前所作的證述,或偵查中檢察官訊問筆錄,均可能取得證據能力,但仍須保障被告的對質詰問權。
  • 三、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是「審判外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及「審判中不能陳述」的例外。前者如證人於警詢時指認明確,審判中翻供,先前陳述具較可信的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所必要;後者如證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其警詢陳述經證明可信且必要者,得為證據。
  • 四、第159條之4是「特信性文書」的例外,包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的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例如戶籍謄本、交通事故現場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的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例如病歷、金融交易明細;以及其他於可信特別情況下所製作的文書。各款均以「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或「可信特別情況」為要件。
  • 五、第159條之5是「當事人同意」的例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雖不符前四條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作成時的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知有不得為證據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例如被告及辯護人對警詢筆錄不爭執,即可能適用。

AI 依官方試題文字產生的參考解答,非考選部公告答案,內容僅供備考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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