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112年 普通考試 法律廉政 刑事訴訟法概要考古題

民國112年 普通考試 法律廉政 刑事訴訟法概要收錄考選部官方試題,共 4 題可線上瀏覽,考選部未公告本科目答案。

官方資料

題目與答案

官方試題 PDF

我國刑事訴訟法之傳聞例外有幾種類型?試分別舉例說明之。(25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傳聞證據(hearsay evidence)是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的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此即傳聞法則。我國的傳聞例外採列舉方式,主要規定於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共五種條文類型;若按性質區分,則可分為審判外陳述、特信性文書及當事人同意三大類。
  • 二、第159條之1是「法官、檢察官前陳述」的例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作的陳述,得為證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作的陳述,除顯有不可信的情況外,也得為證據。例如證人於另案法官面前所作的證述,或偵查中檢察官訊問筆錄,均可能取得證據能力,但仍須保障被告的對質詰問權。
  • 三、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是「審判外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及「審判中不能陳述」的例外。前者如證人於警詢時指認明確,審判中翻供,先前陳述具較可信的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所必要;後者如證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其警詢陳述經證明可信且必要者,得為證據。
  • 四、第159條之4是「特信性文書」的例外,包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的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例如戶籍謄本、交通事故現場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的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例如病歷、金融交易明細;以及其他於可信特別情況下所製作的文書。各款均以「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或「可信特別情況」為要件。
  • 五、第159條之5是「當事人同意」的例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雖不符前四條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作成時的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知有不得為證據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例如被告及辯護人對警詢筆錄不爭執,即可能適用。

第2題

張三與李四二人共犯殺人罪,張三於落網後否認犯罪,惟因犯嫌重大, 於偵查中即遭羈押,檢察官起訴後由某地方法院甲合議庭審理。審理 中李四落網,偵查後經檢察官起訴,由同地方法院乙合議庭審理。如 甲合議庭認為二案應合併審理,該地方法院應如何處理?(25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張三與李四共犯殺人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的相牽連案件(connected cases)。依第6條規定,相牽連案件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合併審判,其目的在避免重複調查、裁判矛盾及促進訴訟經濟;但合併與否屬於法院裁量,仍不得侵害被告的防禦權與審級利益。
  • 二、本題二案雖在同一地方法院,但分別繫屬於甲、乙兩個合議庭,並非「數法院」分別繫屬,故無第6條第2項「經各該法院同意以裁定移送」的適用。甲合議庭不得逕以裁定將乙合議庭的案件移由自己審理,否則即屬逾越審判權限,應依法院內部事務分配處理。
  • 三、同一法院不同合議庭受理相牽連案件,實務上依「後案併前案」原則處理:由後繫屬的乙合議庭簽請院長核定,將李四案移由先繫屬的甲合議庭合併審理;甲合議庭認為應合併時,也得簽請院長協調。若兩庭意見不一,由院長依法院組織法及事務分配規則指定,必要時召開法官會議決定。
  • 四、合併審理後,甲合議庭應就二案合併進行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重新踐行證據調查,並保障張三、李四的對質詰問權、辯護倚賴權及聲請調查證據權。若合併將導致訴訟延滯、被告防禦困難或有害真實發現,法院仍得分別審理,不得為求效率而犧牲程序保障。
  • 五、附帶說明:若二案已分別辯論終結,原則上不再合併;若乙案尚未進行審判,則宜儘早簽移。合併後仍應注意一事不再理、刑罰加重及共同被告供述的證據能力問題,並於判決中交代合併審理的依據。

第3題

如甲涉犯刑法第278條重傷罪,於偵查中,檢方得據何事由限制甲出 海?如甲所犯係刑法第315條妨害秘密罪,檢方得據何事由限制甲出 海?(25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限制出境、出海(restriction on leaving the country or going to sea)是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所定的獨立強制處分。偵查中檢察官認被告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得限制其出境、出海;其性質介於羈押與具保之間,目的在保全被告到庭及刑罰執行,並非本案刑罰。
  • 二、甲涉犯刑法第278條重傷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的重罪。檢察官得依第93條之2第1項,並參照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的法理,以「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由限制甲出海;所謂相當理由,得綜合重罪的高度刑責、無固定住居、已安排船隻或購買船票、向外國尋求庇護等具體情狀認定,不得僅以重罪為唯一依據。
  • 三、若甲所犯是刑法第315條妨害秘密罪,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非最輕本刑三年以上的重罪,亦非第101條第1項第3款的重罪羈押原因。檢察官僅得於甲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時,才可限制出海,例如已有訂購船票、打包行李、向漁船船東洽詢出海、居無定所或曾有逃亡紀錄等具體事實。
  • 四、程序上,檢察官限制出海應以書面記載被告身分、案由及觸犯法條、限制理由、期間、救濟方法及作成日期,並通知被告;情況急迫時得先以電話、傳真或其他方式通知,並於三日內補發書面。限制期間不得逾八月,有繼續必要者,應於期滿前附具理由聲請法院延長,每次不得逾八月。
  • 五、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向法院聲請停止或撤銷限制出海;法院應審酌限制是否仍有必要。若檢察官僅以「涉案情節重大」或「重罪」為空泛理由,未指出具體逃亡事實,即與第93條之2的要件不符,被告得據以救濟。

第4題

甲為刑法第353條毀壞建築物罪之現行犯,於遭逮捕並起訴後,審判 中未選任辯護人,法院在何種情況下,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 辯護?(25分)

參考解答(AI 生成,非官方)

  • 一、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採「強制辯護(mandatory defense)」列舉主義,於審判中未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其立法目的在補強被告防禦能力,確保實質辯護;指定後如被告另選任律師,法院得撤銷指定。
  • 二、刑法第353條毀壞建築物罪的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最輕本刑並非三年以上,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故甲所犯本罪不符合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的當然強制辯護要件。甲雖為現行犯而遭逮捕,但「現行犯」本身並非強制辯護事由,不得僅憑此即要求法院指定辯護人。
  • 三、甲可能符合第31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其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陳述者;其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其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符合各該款情形,法院即應指定辯護人,且第3款、第4款應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為之。
  • 四、第31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也屬應指定情形。例如案情複雜、被告無法自行閱卷或詰問、現行犯逮捕後處於孤立狀態、涉及重大公益或社會矚目案件,審判長得審酌被告的智識、語言、經濟及防禦能力,認有指定必要時,即應指定。
  • 五、又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並非當然「應」指定;但若屬第31條第1項的強制辯護案件,無辯護人到庭者,依第284條不得審判。故本案法院應先審查有無上述各款事由,不能僅因甲未選任辯護人即一律指定。